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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2011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助理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D5***3号奇瑞牌越野车去至沁水县郑村镇常店村张某吨家中,趁人不备将张某吨儿媳代某琴放在家中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500元、价值924元的ivvi(骁龙)ssi-01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D5***3号车去至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尾随回家的李某兰到李在原村村兴原街五巷11号的出租房,趁李上厕所之际在屋内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一部价值840元的蓝魔MOS1型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D5***3号车去至沁水县郑村镇肖庄村李某娇经营的菜店内,趁李某娇在厨房洗碗店内无人之际,将柜台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4、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趁牛某琴在厨房看电视之际,溜门进入牛某琴租住的房子中,盗窃一女士挎包,包内有两个钱包及15.2元现金。5、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在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孔某胜经营的实惠饭店内吃饭过程中,趁孔某胜夫妇不备之机,在饭店的钱盒内盗窃现金390元。6、2017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冯某租住处,撬门进入该出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7、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撬门进入冯某蒲经营的花圈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剪刀一把。8、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溜门进入“韵达快递”店内实施盗窃,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00余元。综上,被告人常某共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069.2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D5***3号奇瑞牌越野车去至沁水县郑村镇常店村张某吨家中,趁人不备将张某吨儿媳代某琴放在家中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价值924元的ivvi(骁龙)ssi-01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D5***3号车去至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尾随回家的李某兰到李在原村村兴原街五巷11号的出租房,趁李上厕所之际在屋内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一部价值840元的蓝魔MOS1型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晋D5***3号车去至沁水县郑村镇肖庄村李某娇经营的菜店内,趁李某娇在厨房洗碗、店内无人之际,将柜台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4、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趁牛某琴在厨房看电视之际,溜门进入牛某琴租住的房子中,盗窃一女士挎包,包内有两个钱包及15.2元现金。5、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在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孔某胜经营的实惠饭店吃饭过程中,趁孔某胜夫妇不备,在饭店的钱盒内盗窃现金390元。6、2017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冯某租住处,撬门进入该出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7、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撬门进入冯某蒲经营的花圈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剪刀一把。8、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去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溜门进入“韵达快递”店内实施盗窃,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00余元。综上,被告人常某共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569.2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妻子李某丹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蓝魔牌Ramos手机、剪刀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兰、冯某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十字改锥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抓获证明,证明:常某被抓获的经过。3、屯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4月11日,常某因殴打他人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0日,常某因吸食毒品,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8日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常某被抓获时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5、交款证明、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被盗钱财由常某妻子李某丹退赔各被害人,蓝魔牌Ramos手机、剪刀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兰、冯某蒲。(三)证人证言证人霍某娥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13时许,一男子去其经营的“酸菜肉丝饸饹”饭店吃饭,该男子报饭后并未回到饭店吃饭;期间该男子去过隔壁菜店门口。(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代某琴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9日上午,代某琴开车至沁水县郑村镇常店村其公公张某吨家中,当时张某吨等人正在打牌,代某琴将钱包放在厨房内的木桌子上便去洗车,洗完车后回到厨房,发现钱包丢失,包内有2500元现金、ivvi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2、被害人李某兰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日15时许,李某兰回到在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的租住房后将钱包放在炕上,上厕所回来后钱包丢失,包内有1600元现金、蓝魔MOS1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3、被害人李某娇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日13时许,李某娇在郑村镇肖庄村经营的蔬菜粮油门市部被盗,丢失现金3000元。4、被害人牛某琴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0日,牛某琴吃过晚饭后在厨房看电视,后回到卧室,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挎包和钱包被盗了,包内有30多元现金。5、被害人孔某胜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9日至3月10日凌晨5点,孔某胜在殷庄村经营的实惠饭店被盗,丢失530元现金。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0日凌晨4时,冯某从其在嘉峰镇殷庄村经营的月亮居饭店回到租住的房屋时,发现房门的锁被撬了,皮箱、床铺被翻动过,没有物品丢失。7、被害人冯某蒲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0日下午1时30分,冯某蒲在嘉峰镇嘉峰村经营的花圈寿衣店被盗,丢失一把剪刀。8、被害人郭某强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1日零时,郭某强从其经营的韵达快递店出来上厕所,当时店门口有个人在打电话,上厕所回来后,发现此人从其店里出来,在郭询问此人在做什么时,此人匆忙逃走。(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1、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的时候,我一个人开车从泽州东沟去嘉峰,路过郑村镇常店村时,我看到路边有个店的玻璃上写着烟酒,我就下车进去买烟。当时里面有三、四个人在打扑克,我进去后说要买包烟,有个老头对我说商店已经不干了。这时我看到房间的方桌上放着一个女式钱包,我趁他们不注意把钱包偷上就走了。走到潘庄村附近,我打开钱包看了一下,大约有2000多元钱和一部直板手机、几张银行卡、一张女性身份证,我把钱拿出来,把其它东西都扔到了路边的沟里。2、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开着我的车从老家来寺河,因为很长时间没有上班,在路上就想去偷点钱。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走到原村的时候,就开车拐进了原村。我在车上坐着看了一会,看见一个女的身上挎着个皮包往路边的一个胡同里面走,我就下车跟着那个女的走,看见那个女的进了一个院子里。这个院子的前面正在修地基,前面没有院墙,我站在工地跟前看了一会,看见那个女的进了家里大概2、3分钟,就出来去院子外面上厕所了。我就从工地那里进去,她家的房门没有锁,我进到家里看见家里的炕上放了一个包,我偷上包出来开车往原村外面走,出来大路边上,我打开包看了一下包里1300多元钱、一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我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把包和里面的东西扔到了路边的地里。3、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开车走到郑村街上的时候,看见一家酸菜肉丝饸烙店两边的门市部比较多,就想着找个机会偷点钱。我在路边等了一会,肚子有点饿,就去到酸菜肉丝饸烙店点了一份酸菜肉丝饸烙。在等饭时,我看到一个女的从菜店出来进了厨房,我就进了菜店内,见无人看店,我就在一张桌子中间的抽屉内偷了两沓钱,出来后我也没有再去饭店吃饭,开车离开了现场。到了潘庄村附近,我数了一下大约有3000元钱左右。4、2017年3月8日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从在殷庄村租的房子出来,走到路边的一排平房时,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厨房里看电视,隔壁的房间门开着亮着灯,里面也没有人。我进去看见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把钱包偷上走了,包内只有15元钱和两个一角的硬币。5、2017年3月9日凌晨1点左右,我开车在殷庄村门楼外面的一个小饭店吃饭,饭店里面的夫妻俩都进厨房给我做饭了,饭店里也没有其他人,我看见饭店柜台里面的盒子里放的有钱,就在里面抽了390元钱,他们也没有发现,我吃完饭就走了。我从殷庄门楼外面那家饭店偷完钱出来,开车往殷庄村里面走,看见“星星雨”(音译)网吧对面的一个饭店开着门,我知道这家饭店的老板住在殷庄街上穆斯林饭店对面的农家院的二楼,就去他们住的地方偷东西。在车上拿了改锥把窗户撬开,在里面找了找,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就出来了。6、2017年3月10日下午4、5点钟左右,我开车在嘉峰村街上转悠,当我走到水木年华歌厅附近的花圈店时,我看到花圈店的门锁着,想进店内偷点钱,在车里拿了把十字改锥将门锁撬开进到店内。在里面没有找到钱,我看到门口的桌子上有一把剪刀,我就把剪刀偷走了。7、2017年3月10日晚上12点左右,我去到嘉峰村水木年华歌厅对面的烧烤店吃羊肉串,吃完后看到隔壁快递店出来一个人,想着店内没有人,就进了店内看是否能偷点东西。我进去后,看到店内没有人,在一张方桌的抽屉内偷了100多元钱和一个木盒子。在我拿着木盒走的时候,有个男的进来了,他问我是不是来取快递的,我说不是,接着他问我,是弄什么的,我说走差门了,那个男的和我说让我等一下,我想是被发现了,就赶紧跑了。(六)鉴定意见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沁价认字(2017)第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代某琴被盗的ivvi手机价值924元,李某兰被盗的蓝魔手机价值840元。(七)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高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各被盗地点的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地点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常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常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八)视频资料光盘二张,证明:2017年3月2日13时、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分别去过李某娇经营的菜店、郭某强经营的韵达快递店。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一起盗窃金额为25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该起盗窃金额为2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该次盗窃金额依据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盗赃物被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用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十字改锥一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俊豪审 判 员  牛大伟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豆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