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欧顺利与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彭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顺生,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彭杰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36号原告:欧顺生,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方青松。被告:彭杰,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原告欧顺利与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彭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给付违约金(酌情)人民币35000元、收益金23000元,共计108000元;2.判决被告彭杰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欧顺利签订了《理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理财本金50000元,理财收益为年收益率24%;理财收益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理财本金。又约定逾期支付理财收益每月按理财本金总额的0.2%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理财本金,每日按理财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理财收益,合同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交纳理财本金50000元给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本金未果。从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共计23个月,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以及收益金23000元。另外,被告彭杰于2015年11月2日书面承诺2016年2月1日前退还本金,并以彭杰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给四人作为产权抵押,如2016年2月1日前未退还本金,房屋由4位债权人处理,故被告彭杰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彭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欧顺利与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欧顺利将5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理财本金,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理财收益为年化收益率24%,按月支付,共计6月,每月1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理财本金,逾期支付理财收益,每日按理财本金总额的0.2%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理财本金,每日按理财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合同约定的理财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理财收益至2015年5月9日止。其后本金及收益被告均没有再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另被告彭杰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欠聂解凤、欧顺利、黄伟林、贺善生四人现金12万5千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承诺2016年2月1日前退还各位本金。为表诚意特以彭杰房屋买卖合同给四人作为产权抵押。买卖房屋预售许可证号:永房许字(2013)第00XX2号。如于2016年2月1号前未退还本金房屋由4位债权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欧顺利与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委托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资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收益及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允许范围,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230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杰未就被告彭杰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彭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顺利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欧顺利负担417元,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