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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兰桂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桂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桂富,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桂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兰桂富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学昌、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桂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兰桂富窜到宜州市北牙瑶族乡被害人兰某2家中,将兰某2放置在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两本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以及60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14日10时许,兰桂富冒用兰某2签名,在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北山支行取走其中一本存折内的存款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桂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北山支行业务流水表、取款凭条,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兰桂富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兰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兰某1、李某、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一本(照片),被告人兰桂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桂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桂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桂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桂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桂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桂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兰某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