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珊珊与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珊,张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615号原告李珊珊,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亮,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李珊珊诉被告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珊珊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泸州御井坊酒期间,声称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分两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13万元(其中2015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6日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谁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期限还款付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付息1万元,其他本息至今未付,迫于无奈,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宏亮缺席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亮曾向原告李珊珊借款,2015年1月20日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李珊珊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26日书写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李珊珊现金叁万元整。后经催要,于2016年2月7日付息1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李珊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亮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李珊珊主张被告张宏亮偿还本金130000元,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张宏亮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本金100000元,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被告张宏亮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款本金为30000元的欠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珊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已还10000元未扣减)。二、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珊珊欠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张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