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向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向辉,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向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雷及李红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早上,被告人周向辉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中远网吧25号机位旁,趁被害人李某2睡觉之际,窃得放于被害人李某2身前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149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向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向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向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