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徐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606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林、杨冠宇,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海涛,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39510.24元、利息1570.93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罚息280.55元及催收工本费1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粵A6DW29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0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VIOSTV7133DLX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A7E2A8E0025896,发动机号:4NRJ025458)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37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1797.23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粤A×××××9,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29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42361.72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徐海涛没有应诉或答辩。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5.还款明细表;6.催收过程的电子照片打印件、催收过程的电话内容摘要记录;7.《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复印件、顺风快递单复印件;8.经公证的《金融许可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海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A-A698880000),主要约定:被告徐海涛为购买车辆型号为TV7133DLX,车架号为LFMA7E2A8E0025896,发动机号为4NRJ025458的丰田牌小汽车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借贷款金额为53760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实际利率为月利率11.03333‰,贴息利率为0,接受贷款的账户为工商银行华南支行,户名为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1817.61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2.2014年5月27日,销售商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海涛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购货人为徐海涛,价税合计金额为76800元。2014年5月30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款项53760元支付至上述合同指定的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3日,徐海涛为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3.还款付息期间,徐海涛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期还款付息,但从第12期(即2015年5月30日)开始再未还过。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徐海涛欠本金39510.24元,未付利息为1570.93元,未付罚息为280.55元,未付工本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涛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查明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支付贷款,被告徐海涛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徐海涛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它约定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即逾期还款利息)及催收工本费等,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9510.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0.005908后再上调50%为利率标准计算。此外,粤A×××××号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510.24元、未付利息1570.93元、罚息280.55元、催收工本费1000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39510.2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0.005908后再上调50%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理粤A×××××号牌的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伟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