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16年4月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于2017年1月22日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1刑辖4号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该案由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承揽的蓝田县客都超市消防工程完工,客都超市开业。不久,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以下简称“蓝田消防大队”)以客都超市未办理消防施工审批、消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客都超市停业整改。王某某找到时任消防大队大队长李某(已判刑),约定由王某某给予李某好处费10万元来解决此事。2011年4月26日王某某向李某的农行存入现金5万元;2011年5月2日王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广场附近的富凯酒店门前送给李某现金5万元,李某接受这5万元并于当日存入自己的农户账户。后蓝田消防大队默许客都超市正常营业。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证明,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信息、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承揽的蓝田县客都超市消防工程完工,客都超市开业。不久,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以下简称“蓝田消防大队”)以客都超市未办理消防施工审批、消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客都超市停业整改。王某某找到时任消防大队大队长李某(已判刑),约定由王某某给予李某好处费10万元来解决此事。2011年4月26日王某某向李某的农行存入现金5万元;2011年5月2日王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广场附近的富凯酒店门前送给李某现金5万元,李某接受这5万元并于当日存入自己的农户账户。后蓝田消防大队默许客都超市正常营业。2015年5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李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过程中,李某主动供述了王某某向其行贿的案件线索,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王某某接受调查询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李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过程中,李某主动供述了王某某向其行贿的案件线索,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王某某接受调查询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证明,证实李某的任职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李某名下农行账户存款5万元,2011年5月2日李某在收受王某某5万元现金后将其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4、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王某某承揽蓝田县客都超市消防施工工程。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蓝田县客都超市总经理,他于2009年9月开始筹建客都超市,2010年初工程完工,需要建设消防工程,由王某某承包建设,他们于2010年4月份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由王某某负责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2010年夏天,王某某所做的消防工程竣工,但没有办理下来消防验收手续,他仍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王某某撤场后,他就将超市开业了,县消防大队再没有找过麻烦,他估计王某某前期已经将消防验收的事情处理好了。6、李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任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王某某所承揽的客都超市消防工程完工后他带队对其进行了消防检查,并勒令客都超市暂停营业限期整改,后王某某为了能让所承揽的客都超市工程顺利交工,客都超市能顺利开业,多次找他协商,想花三五万元办消防验收,他给王某某说要办消防验收必须要十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某将五万元打到他提供的农行账户,将五万元现金在新城广场附近的富凯酒店门口交给他,他在回家途中存入他的农行账户。此后,客都超市正常营业,他和消防大队再也没有去客都超市找过麻烦。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他承揽蓝田县客都超市消防工程的施工,当时在没有进行消防审批的情况下自行开工建设,2010年夏天工程完工,为了能将之前的消防审批和完工后的消防验收一并办理,他找到了时任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李某,协商办理该事。他多次找李某,并告诉李某想以三五万元把事办了,后又经过多次协商,李某称需要十万元才能办,他也表示同意。他将五万元打入李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另外五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他给李某说工程的验收尽快办理,李某称尽快安排。后来他就撤场了,客都超市也正常营业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娟人民陪审员 杨旭人民陪审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