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秀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587号原告申秀南,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博,该公司职工。原告申秀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王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在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十字口处与王某甲驾驶原告的豫F×××××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因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39500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920元、施救费、拆检费19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20元。被告人寿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证明事故中,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2920元。3、施救费、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拆检、施救费用。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评估书系单方鉴定,我公司不同意鉴定结论。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5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沿翟阳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卫柿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2920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现原告按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损限额内赔偿车损等损失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按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其车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2920元、施救费、拆检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因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920元,施救费、拆检费1900元,共计14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1482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靖胜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