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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9号原告:刘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王某,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布依族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刘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钱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高安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礼金。因被告脾气不好,自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后,被告就经常借琐事与原告争吵。××××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得知消息后,去贵州找过被告,但其娘家人也不知被告去了哪里。之后,原告多方打探被告下落,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收取原告礼金后,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依法应当退回礼金给原告。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高安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年初,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礼金。因被告脾气不好,自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后,被告就经常借琐事与原告争吵。××××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得知消息后,去贵州找过被告,但其娘家人也不知被告去了哪里。之后,原告多方打探被告下落,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夫妻之间必须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和睦相处、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尊重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继东人民陪审员  邓劲松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