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丽君与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君,女,1959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2、一审���决利息起止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2016年1月21日的有被上诉人自己签名认可的书面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向上诉人出借款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15日;3、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由山东省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再向其主张债权;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但被上诉人选择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交纳的保险费不是因案件需要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任丽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飞耀公司归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2、飞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丽君原��飞耀公司的会计。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间先后13次向飞耀公司出借235万元,对此借款数额,飞耀公司无异议。一审庭审中,任丽君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飞耀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任丽君主张飞耀公司已付50万元利息,飞耀公司主张给付的是40万本金,认为尚欠任丽君本金1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任丽君、飞耀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丽君主张飞耀公司向其借款235万元,飞耀公司予以认可,一审予以确认。飞耀公司经任丽君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飞耀公司归还的是40万元本金还是50万元利息,飞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任丽君自认归还50万元,一审予以认定。关于利���,一审认为,任丽君主张月息2%,飞耀公司不予认可,因任丽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以飞耀公司认可的年利率20%作为利息支付标准。飞耀公司主张债务已经转移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以后不再计算,任丽君不予认可,飞耀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飞耀公司该辩解,一审不予采信。综上,飞耀公司应向任丽君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扣除已给付的50万元利息,利息应为89.930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飞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丽君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89.9301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1日,以后利息��延);二、驳回任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850元,合计51966元,由飞耀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任丽君放弃要求上诉人飞耀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一审认定该款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问题。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关于将职工集资款用于房抵的报告复印件,主张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会议纪要证据,上诉人称在该会议中对于职工集资问题拟定了包括“按年息20%处理截至12月15日”,以及“可到山东公司抵房”等几种方案,并认可被上诉人最终选择了到山东公司抵房的方案,而未选择按年息20%处理截至12月15日的方案。因此,上���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5日,对其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山东省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其该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了将职工集资款用于房抵的报告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报告内容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方式的初步协商,尚不具备履行条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债务转移进一步作出了具体约定,故涉案债务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任丽君在二审中放弃要求上诉人飞耀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任丽君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主文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16元,由上诉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4元,由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