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文国安与梁雄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安,梁雄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987号原告:文国安,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雄军,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文国安诉被告梁雄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梁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安诉称:在原告承包小官田村民委员会老围经济合作社名为“井水龙”的10亩山地用作经营休闲农庄及生产、生活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对其承包的山地进行砍伐时,误砍了原告承包范围内1亩余地上的林木,经小官田村民委员会代表陈子林和原告一起对被告误砍的林木进行清点,约多砍了301棵,小官田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委老围经济合作社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林木的价值约130元/棵,原告损失约39130元。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913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梁雄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原告诉状所述的地方是我方租赁的山地,我方已提交林权证可以证明该山地属于我方所有。另外,我方亦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树木是我方栽种及施肥的,且我方在砍伐时也申请了砍伐许可证,我方的砍伐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砍伐的山地属于其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告文国安(乙方)与鹤山市鹤城镇小官田村老围经济合作社及该社代表人陈子林(以上均为甲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城镇小官田老围经济合作社土名为“井水龙”的山地发包给乙方经营休闲农庄及生产、生活之用,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经镇林业站核实乙方承包10亩山地。2009年4月22日,被告梁雄军及案外人杨某某(以上均为乙方)与鹤山市鹤城镇小官田村老围经济合作社及该社代表人陈子林(以上均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第四经济合作社土名为“猪头山”、“井水龙”、“茶头窝”、“山母顶”的187亩山地发包给乙方用于发展种植经济林。乙方承包该土地的期限为20年,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2015年12月8日,鹤山市农林渔业局向被告梁雄军发放鹤山市采字[2015]120XXX号《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取得该证书后于2016年7月5日对其承包的林地进行采伐时越界采伐了原告文国安种植于“井水龙”山地的林木。原告与鹤城镇小官田村民委员会领导对砍伐的林木进行清点,由鹤山市鹤城镇小官田村老围经济合作社、鹤山市鹤城镇小官田村民委员会和陈某某(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陈某某是原、被告租赁山地时的经办人,清楚原、被告双方租赁山地的范围、面积)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共砍伐了原告林木301棵。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该越界采伐的林木价值和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通过法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越界采伐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鉴定该越界采伐的林木价值是22575元,原告为此预付了评估费3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越界采伐原告的林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林木财产损失,被告应赔偿林木财产损失给原告。被告越界采伐原告林木的价值已经法定程序由资质机构鉴定为22575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3000元,合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是25575元(22575元+3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财产损失给原告20575元(25575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文国安20575元。二、驳回原告文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国安负担184.70元,被告梁雄军负担204.8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