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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与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裘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245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马金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磊,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胜利路北小区3-065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柱,系公司经理。被告:裘春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胜利路北小区3-06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与被告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裘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裘春峰的住址以及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到被告裘春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培山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