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与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裘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245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马金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磊,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胜利路北小区3-065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柱,系公司经理。被告:裘春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胜利路北小区3-06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与被告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裘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裘春峰的住址以及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到被告裘春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河区瑞峰石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培山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