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鑫与韩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鑫,韩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鑫因与被上诉人韩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丁鑫是修正药业的区级代理,被上诉人韩跃是丁鑫所负责区域的县级代理,韩跃在其所代理的县进行药品销售,从丁鑫处拿药,药品销售款直接给丁鑫,所有销售药品款项只与丁鑫进行结算。自2014年韩跃作为修正药业县级代理以来,截止2015年2月14日,韩跃从丁鑫处领取药品款项合计206786.5元,后经结算,还有10万元药品款没有收回。因丁鑫与韩跃是亲戚关系,丁鑫帮韩跃垫付了10万元药品款,年后即2015年3月3日,韩跃出具借条对其10万元药品款予以确认。另外,2015年3月3日之后,韩跃继续从丁鑫处拿药进行销售,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药品款合计109873元,后韩跃转账给丁鑫94700元药品款,韩跃自认尚欠药品款53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条无法认定为双方之间对2015年3月3日之前所涉药品款项的结算单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2.被上诉人韩跃辩称出具借条是保证从上诉人丁鑫处取药品不超过10万元限额,该辩解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债务。3.2015年3月3日之前,韩跃从丁鑫处领取药品款项合计206786.5元。如果韩跃认为自己不欠丁鑫药品款10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明,并且已经结清的证明,否则韩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跃尚欠丁鑫10万元药品款,因双方有亲戚关系,丁鑫对其中6万元的利润自愿放弃,只主张4万元债权。韩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丁鑫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是韩跃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10万元,后又将借条变更为买卖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表现,有虚假诉讼的行为。2.上诉人丁鑫一审中主张该10万元是韩跃向其购买药品的结算凭证。韩跃在一审提交的汇款明细是向上诉人丁鑫归还了1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的事实。丁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韩跃答辩的理由结合一审法院庭审的情况,依法驳回丁鑫的上诉请求,并且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丁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韩跃偿还原告丁鑫欠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事实和理由:丁鑫向韩跃供货,在2015年春节前,韩跃共从丁鑫处取得药品款共计206786.5元,经结算,韩跃尚有10万元药品款未归还给丁鑫。2015年3月3日,韩跃向丁鑫出具借条一张,对所欠10万元货款进行确认。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进行药品货款结算后出具的欠款证明,名义上是借条,实际上是欠款。后韩跃偿还了6万元,余款4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鑫向被告韩跃供应药品。2015年3月3日,韩跃向丁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韩跃姓别男汉族身份证号今向丁鑫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做生意借款人:韩跃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韩跃通过转账方式分六次向丁鑫支付款项共计9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鑫主张韩跃欠其药品款4万元,丁鑫所依据的事实是:a.韩跃于2015年3月3日结欠丁鑫药品款计10万元;b.韩跃于2015年3月3日之后偿还丁鑫6万元。对于事实a即欠款情况,丁鑫提供了韩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关于该借条的性质,丁鑫主张是韩跃对所欠的2015年3月3日之前的药品款进行确认的结算单据;韩跃则主张不是结算单据,而是一种保证,保证从丁鑫处所取的药品的款项不超过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韩跃主张为“保证”的意见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丁鑫主张为“结算单据”的意见与借条的固有表征及其反映的内容不相符合,考虑到日常生活中亦有“名为借条实为欠款”的情况存在,因此,对丁鑫主张的意见是否采信,还需结合事实b进行综合认定。对于事实b即还款情况。丁鑫在审理过程中作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陈述:一种陈述是韩跃支付的94700元是归还2015年3月3日之后的药品款,亦即是说本案中丁鑫自认的韩跃所还的6万元是除94700元之外的另一笔还款;另一种陈述则是韩跃支付的94700元中的6万元是归还借条所确认的10万元欠款,余下34700元是归还韩跃在2015年3月3日之后所欠的药品款。此外,丁鑫在向一审法院举证时已明确陈述在2015年3月3日之后,韩跃从丁鑫处所取的药品款总额是109873元;但是,当一审法院询问韩跃所欠2015年3月3日之后的药品款的具体金额时,丁鑫却表示“没具体算过”,这又显然与其举证时的陈述存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丁鑫之陈述尤以涉金钱方面之陈述可信度低,其关于韩跃在2015年3月3日之后还款6万元的具体陈述相互矛盾、前后反复,对其主张��还款6万元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对于丁鑫所欲证明的韩跃于2015年3月3日结欠丁鑫药品款计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经严格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涉案借条无法认定为双方之间对2015年3月3日之前所涉药品款项的结算单据,故而丁鑫主张的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丁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韩跃自己认可尚欠丁鑫药品款5300元,对此债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韩跃应当及时向丁鑫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判决:一、被告韩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鑫货款5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鑫主张韩跃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2015年3月3日之前药品款的结算单据,但丁鑫并未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地不利后果;且丁鑫针对涉案借条形成原因、药品款结算以及还款情况等存在多处不一致陈述。综合丁鑫举证不足以及其相关事实陈述可信度较低等情形,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韩跃依据其于2015年3月12日-6月21日向丁鑫的6次汇款凭证,主张已偿还10万元借条中的947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韩跃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如有其他未尽债权债务关系,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丁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丁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