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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昭通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昭通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箐门村。法定代表人马培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昆、蒋忠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学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学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以下简称季家老林煤矿)因与上诉人昭通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爆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季家老林煤矿向民用爆破公司购买了849383.85元的炸药、雷管,季家老林煤矿支付了144395.35元税款,民用爆破公司向季家老林煤矿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季家老林煤矿以擅自开具普通发票导致其不能享受进项税抵扣政策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起诉,要求民用爆破公司支付税款损失147551.2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出卖人开具发票也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季家老林煤矿向民用爆破公司购买炸药、雷管,民用爆破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季家老林煤矿作为一般纳税人享受进项税抵扣政策,民用爆破公司应出具给季家老林煤矿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享受进项税抵扣政策,现导致季家老林煤矿不能享受此政策给季家老林煤矿造成的损失,民用爆破公司应当赔偿,但本案中近两年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季家老林煤矿没有及时对民用爆破公司开具的发票提出异议,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责任,故季家老林煤矿主张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季家老林煤矿认为所有的发票都是2016年3月8日民用爆破公司方才拿给季家老林煤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昭通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税款损失72197.675元。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承担1625.50元,由被告昭通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25.50元。季家老林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季家老林煤矿已经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并且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提供到民用爆破公司,民用爆破公司作为雷管、炸药的销售主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法定义务,现因民用爆破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季家老林煤矿不能抵扣进项税的损失,应当由民用爆破公司承担,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民用爆破公司承担。民用爆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民用爆破公司应当主动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市场交易规则。因为只有被税务机关核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主体,才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票抵扣税款,而本案只到一审开庭结束后,季家老林煤矿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也没有提供季家老林煤矿一般纳税人的识别码。2、即使季家老林煤矿确为一般纳税人,本案发生的事件也与自己无关,责任全在季家老林煤矿,双方交易关系自2011年就开始,每年都会产生大量的发票往来,之前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季家老林煤矿在之前的5、6年时间都是认可自己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在2016年中旬告知说发票开错了,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票,这一行为是由于季家老林煤矿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因为季家老林煤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也没有提供季家老林煤矿一般纳税人的识别码,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季家老林煤矿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季家老林煤矿和上诉人民用爆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恰当,季家老林煤矿未能折扣的税款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季家老林煤矿向民用爆破公司购买炸药、雷管等货物后向民用爆破公司索取发票,是其合法权利。民用爆破公司出售炸药等货物给季家老林煤矿后,其应当按照季家老林煤矿的要求出具相应的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而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售货方一般都是按照购货方的要求出具发票,购货货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同购货方出具的发票。本案季家老林煤矿从2014年1月以来向民用爆破公司购买货物后,民用爆破公司陆续向其出具了普通发票,季家老林煤矿收到该发票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已经认可民用爆破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符合其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季家老林煤矿认为其已经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并且已经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提供到民用爆破公司,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予以应证;季家老林煤矿认为民用爆破公司开具发票后一直锁在柜子里,未拿给其公司导致不能及时退税造成税款损失。季家老林煤矿购买货物后何时到民用爆破公司索取发票是其权利,但如果其到民用爆破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时,民用爆破公司拒绝向其出具发票导致季家老林煤矿不能折扣税款,则民用爆破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损失的责任。但季家老林煤矿并未提供其到民用爆破公司索取发票,民用爆破公司拖延时间未及时出具发票给其的依据,故季家老林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未能折扣的税款应当由季家老林煤矿自行承担责任,季家老林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用爆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昭通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税款损失72197.675元。二、驳回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6502元由昭通市昭阳区季家老林一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余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