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商静与李淑琴、董乃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静,李淑琴,董乃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697号原告:商静,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琴,女,193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站粮库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锋,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乃娟,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晨(母子关系),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商静与被告李淑琴、董乃娟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告李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锋,被告董乃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签订坐落XX道X号楼X门XX号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淑琴与原告父亲商恩立育有长子商宝明、次子商宝良、三子商宝印及女儿即原告商静。李淑琴与商恩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坐落XX房屋。商恩立于2002年7月1日去世,商宝明于2005年1月9日去世。诉争房产原为李淑琴与商恩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商恩立去世后,该房产未进行分割。2006年5月30日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变更至被告董乃娟名下,恶意串通,该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李淑琴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没有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当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变更至董乃娟名下表述不清楚,被告只是到那里签字,是什么协议,房子变更到谁的名下不清楚,她当时以为是变更到孙子商晨名下。被告董乃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们没有恶意串通,我们认为协议有效,且交易也已经履行完毕。第一被告李淑琴生育有三儿一女,有长子商宝明,2005年去世,二子商宝良,三子商宝印,以及女儿商静,李淑琴和商恩立属于再婚夫妻,以被告董乃娟对家庭的了解,三儿一女均不是李淑琴和商恩立亲生,也没有血缘关系。商宝明去世后,家庭成员间关系交恶,因为XX里和XX里的房屋我们曾经在法院有过多次诉讼。在商宝明去世后,基于家庭的房产问题,李淑琴受到其他儿女的蛊惑,同两儿一女形成意思一致的利益同伙共同欺负第二被告孤儿寡母。我家里是房屋交换居住的关系,商宝明去世以后交换居住的关系出现矛盾。商宝明去世前李淑琴居住在XX里,商宝明夫妻住在XX即本案诉争房屋,商晨住在XX里。1998年购买诉争房屋,实际是由本案第二被告夫妻实际出资购买,借用了第一被告李淑琴的名字,并且从购买后实际居住。买房子的协议和收条以及街道的居住证明。庭审笔录及电卡等证据我们都可以提交法庭。1998年李淑琴住在XX里偏单的房间,第二被告夫妻及儿子商晨住在XX里,XX里只有15平方米,客观上无法居住,因此从情理上被告董乃娟夫妻需要买XX的房子。而且当时李淑琴已经退休,我父母作为双职工,也更有经济能力购买诉争房屋。这个房子购买以后也实际由我父母居住,且这次购买的时候正是我父亲去世前家庭关系非常和睦的阶段,我父母刚搬进诉争房屋时候,家人还去温居。另外,2002年商恩立去世以后按照当时房屋的登记办法,如果按照今天原告诉称房屋原系李淑琴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一直到2006年都没有进行转移登记,说明原告知道房屋的实际权属。这个房屋从一开始就和原告及其他的儿女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主体资格提出诉讼。我在此也提出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我父亲去世以后,李淑琴和其他子女共同对抗第二被告母子。2006年买卖是李淑琴首先两儿一女的蛊惑,以当时诉争房屋产权证形式登记于其名下为理由,以其现实当中想卖谁就能卖谁的理由,想要讹诈诉争房屋的全部价值,而且还称房子中有她的利益,而当时的第二被告因为诉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其丈夫商宝明在该房屋去世,对房子也有特殊的情感,也不想在商宝明去世以后再因为房屋把家庭成员的关系闹僵,最终第二被告委曲求全,同意了李淑琴的要求,同其办理买卖手续。房屋第二次交易以后,李淑琴获得了全部的价值,被告董乃娟也保住了房屋。基于当时买卖背景下,今天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被告认为,首先,在我父亲去世以后,家庭成员关系交恶的情况下,三儿一女不可能不知道房屋2006年买卖的事情,其次,从我递交法院的笔录来看,原告最晚2011年知道该事宜。李淑琴年岁已大,被告推定这一次讹诈买卖行为以及最终顾忌的价格是三儿一女主持参与的。房屋交易过程中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给李淑琴对价13.5万元,2006年第二次买卖时,第二被告并无恶意,也没有和第一被告恶意串通,两儿一女也参与了此次买卖过程,此后12年也没有提出主张和异议。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的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不成立的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属于恶意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为坐落XX道XX号楼X门XX号,建筑面积39.02平方米,产权人为被告李淑琴。2006年5月30日,被告李淑琴与被告董乃娟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李淑琴以135000元价款向被告董乃娟转让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董乃娟名下。原告尚静与被告李淑琴系母女关系,被告董乃娟之夫商宝明(已于2005年1月9日死亡)为被告李淑琴之子,被告李淑琴之夫商恩立已于2002年7月1日死亡。诉争房屋原为企业产,产权单位为天津市油脂储炼厂;被告李淑琴于1998年通过购买取得承租权,2000年1月签订合同购买产权。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董乃娟与商宝明夫妻居住,商宝明去世后,由被告董乃娟居住。审理中,被告董乃娟提出已经向被告李淑琴给付合同价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原系登记在被告李淑琴名下的私产房屋,其丈夫商恩立去世后,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应当属于商恩立的遗产。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应当包括被告李淑琴及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房屋权属的百分之五十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李淑琴与董乃娟签订协议将涉诉房屋转让至董乃娟名下,的确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份额,对于遗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权处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必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涉诉房屋作为夫妻财产,被告李淑琴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份额。在商恩立死亡后,李淑琴亦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各当事人均知晓涉诉房屋自1998年取得后,一直由商宝明、董乃娟夫妻居住,商宝明死亡后,由董乃娟居住;且审理中被告李淑琴陈述一直居住在商宝明承租的房屋。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房屋产权登记及使用情况,李淑琴作为实际登记的产权人,将房屋转让董乃娟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涉诉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未对涉诉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举证。而根据案情,涉诉合同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不宜推定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诉合同属于该种情形。且本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被告董乃娟名下,合同标的物交付已经履行。商恩立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要求分割房款等方式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商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