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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娇与顾久艳、李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顾久艳,李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76号原告:王娇,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久艳,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李金香,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钓鱼台村。原告王娇与被告顾久艳、李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被告李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久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久艳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分,自2014年10月1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另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自2014年10月1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李金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顾久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娇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另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李金香出面作担保。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顾久艳、李金香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给付借款。被告顾久艳未出庭答辩。被告李金香辩称:我是出于好心作担保,借钱属实,但是利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我仅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顾久艳向原告王娇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同日,王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顾久艳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中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分,另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已将2014年10月19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王娇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字并捺印,顾久艳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李金香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9月26日,被告顾久艳、李金香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两年利息8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久艳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久艳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李金香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所欠借款中10万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另1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应视为对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的重新约定,被告李金香辩称对利率的更改不知情,但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久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娇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另外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李金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金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久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顾久艳、李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