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振酒后驾驶豫Q×××××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油厂路口附近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振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7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009号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