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雷四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四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杨慧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四新,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曾祥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权,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华,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莲,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雷四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德分行)、杨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雷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建行常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权、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杨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四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行常德分行对雷四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雷四新与杨慧莲共同向建行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雷四新与杨慧莲并不认识,更不存在夫妻关系,其与杨慧莲的结婚证复印件系伪造,且雷四新也未与杨慧莲共同出具《贷款承诺》,雷四新对杨慧莲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建行常德分行对雷四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适用的法律错误。雷四新没有与杨慧莲共同出具《抵押物承诺书》,其妻子是赵攀,雷四新名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xx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雷四新于2011年9月7日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照法律规定,雷四新未经妻子赵攀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无效,建行常德分行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常德分行辩称:1、雷四新与杨慧莲申请抵押贷款过程中,建行常德分行留存了二人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出具的《贷款承诺》和《抵押物承诺书》,建行常德分行与雷四新、杨慧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一系列的借贷法律关系资料足以证明雷四新、杨慧莲是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雷四新、杨慧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2、雷四新、杨慧莲提供的上述所有资料均能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依照所有流程办理了个人额度借款及抵押,雷四新主张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系伪造,其未在《贷款承诺》和《抵押物承诺书》上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如结婚证复印件等系伪造,也只能是雷四新、杨慧莲提供、伪造。雷四新主张其与杨慧莲不认识不能成立,雷四新签名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主合同为杨慧莲与建行常德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法律性文件,雷四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房产抵押是雷四新本人亲自携带身份证及抵押合同到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足以证明雷四新认识杨慧莲,并自愿为其抵押房产;3、雷四新认为抵押无效的主张不成立。雷四新提供抵押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只有其本人,基于雷四新、杨慧莲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建行常德分行可以善意地相信雷四新已经房产共有人同意。雷四新已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可知其已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了所需材料及证明,其中当然包括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符合办理抵押的程序要求。从2011年办理抵押至2016年贷款无法正常还款,已近五年,赵攀作为雷四新的配偶在这么长的时间应当知道家庭重要不动产的重大变更及雷四新的行为,但始终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赵攀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抵押有效。雷四新按程序办理抵押登记后,以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没有依据。杨慧莲未提交答辩意见。建行常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慧莲、雷四新偿还借款本金394474.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26197.72元,利息、罚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确认建行常德分行对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杨慧莲与建行常德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常德分行向杨慧莲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建行常德分行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支用单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为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2011年9月7日,建行常德分行按约发放了550000元贷款到杨慧莲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担保贷款,建行常德分行与雷四新、杨慧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雷四新名下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农产品大市场干货市场B区1楼30号、权属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3xxxx8房屋和常国用(2009存)第xxx7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8xxx**号。雷四新系杨慧莲配偶,杨慧莲向建行常德分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杨慧莲、雷四新出具《贷款承诺》,承诺550000元的个人额度贷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银行处置家庭财产以偿还债务。杨慧莲、雷四新出具《抵押物承诺书》,承诺愿以双方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截止2015年11月26日杨慧莲拖欠建行常德分行逾期贷款本金16651.51元,共欠本金394474.89元,拖欠利息、罚息26197.7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常德分行与杨慧莲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建行常德分行与杨慧莲、雷四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常德分行于2011年9月7日向杨慧莲发放550000元借款后,杨慧莲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杨慧莲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视为杨慧莲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应当向建行常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利息,若杨慧莲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则根据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利息、罚息共计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2.025倍。雷四新系杨慧莲配偶,承诺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建行常德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建行常德分行依法对抵押物即雷四新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农产品大市场干货市场B区1楼30号、权属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310248房屋和常国用(2009存)第2247号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建行常德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慧莲、雷四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杨慧莲、雷四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建行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4474.8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6197.72元,2015年11月27日起利息、罚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建行常德分行对雷四新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农产品大市场干货市场B区1楼30号(权属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31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7615元,由杨慧莲、雷四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四新提交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家庭成员;雷竞鸣身份证,拟证明独生子身份。建行常德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雷四新家庭成员情况与本案的借款抵押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雷四新不认识杨慧莲。二审期间,本院依据雷四新申请,调取了《常德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雷四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雷四新本人签名,雷四新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建行常德分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杨慧莲对雷四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独生子女证、雷竞鸣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常德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是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保存的档案材料,有抵押人本人签名,现雷四新没有提交反证证明签名是伪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雷四新与赵攀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雷四新在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于次日办妥。本院认为,雷四新主张《贷款承诺》、《抵押物承诺书》、《常德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面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在审理过程中,雷四新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现雷四新未提交反证证明上述签名系他人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雷四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贷款承诺》、《抵押物承诺书》、《常德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杨慧莲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常德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按期向建行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对雷四新主张对杨慧莲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四新与杨慧莲之间并非夫妻关系,雷四新在本案中设定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赵攀是抵押房屋共有人。因赵攀未取得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仅为雷四新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力。建行常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只需审查抵押是雷四新真实意思表示,对雷四新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和该抵押房屋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无法完全查清,建行常德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虽有瑕疵,但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雷四新提供抵押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建行常德分行与雷四新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物权法、房管部门规章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登记必须由相关当事人自行提出。雷四新对杨慧莲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他项权证受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物权对抗力保护,建行常德分行符合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条件,对雷四新名下权属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3xxx**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若杨慧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了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建行常德分行对雷四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故对雷四新主张抵押无效,建行常德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四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对雷四新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农产品大市场干货市场B区1楼30号(权属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3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慧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4474.8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6197.72元,2015年11月27日起利息、罚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共计15230元,由杨慧莲负担7615元,雷四新负担3807.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负担38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澜审 判 员 于 琇审 判 员 朱晨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万 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