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李轶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胜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马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1973号判决。供电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炜、金胜昔,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原告位于民权××××岗乡郑庄寨西村的家具厂发生火灾,将原告家具厂的家具原材料、部分成品、家具加工电动工具等物品及房屋建筑烧毁。经民权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刘忠家具厂南侧生产车间西南角,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为527210元,并花去评估费5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在2001年电改时为原告的家具厂接线至其家具厂南侧生产车间南墙偏西侧电表箱处,该电表箱及自电表箱起上至电线杆处线路归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并负责维护和检修。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总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物在火灾中受损,应当由火灾责任人予以赔偿。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已经认定起火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的火灾,而该起火部位所挂置的电表及线路为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并负责维护及检修,两被告虽然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部位范围内,存在其他起火点导致火灾,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该起火灾起火点为被告供电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依照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起火部位电气线路产权归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故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线路无检测、维修等注意义务,故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供电责任保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对被告供电公司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火灾事故共损失52721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供电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损失52721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称:一、民权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家具厂南侧生产车间西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而2001年电改时被上诉人的家具厂接线至此生产车间南墙偏西侧电表箱及其上至电线杆处,故起火部位的产权应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起火部位产权归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二、根据《河南省供电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没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供电设施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根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过于笼统与宽泛,不能据此认定起火的具体部位;四、起火原因是不排除起火部位电气故障,不能据此确认就是因为电气故障起火,原审直接认定起火原因是起火部位电气故障是错误的。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诉称:一、本案火灾认定书中仅陈述“起火部位位于刘忠家具厂南侧生产车间西南角”但是具体起火点不明确,无法确认起火部位产权属于供电公司,且供电公司在本案火灾中不存在过错,故仅凭现有证据就确定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家具厂属于重点消防场所,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设置任何消防设施,故被上诉人对于目前损失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起火部位的线路产权属于上诉人供电公司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刘忠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提供了证据一组,公安消防卷宗材料,主要证明火灾部位及起火部位在刘忠家具厂生产车间内部,火灾原因是刘忠的管理不善。被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在充分询问目击证人现场勘验及方位照片等基础上对火灾部位及原因进行的科学鉴定,上诉人认为的火灾部位及原因均是推测和判断,缺乏逻辑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供电公司同意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线路产权的界定,对于线路产权界定的主要意义应是对线路产权的维修及更换费用负担,但是能否完全以产权的界定来认定危险责任的绝对负担,两方面有一定联系,但不应将其绝对化。供电安全涉及供电源、供电线路以及供电终端的安全,是一个整体安全的过程,尤其供电线路的安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该专业应当是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较为熟悉,普通公众对线路的型号以及负荷甚至使用年限不进行专业的咨询,甚难了解并孰知,因此,不能认为供电线路进入用户内部,供电公司对线路一概不负有安全监督检查的义务。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起火部位位于刘忠家具厂南侧生产车间西南角,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的描述属于盖然性表述,对起火部位的表述不够准确,从该描述不能直接得出起火部位位于生产车间内部还是生产车间外部。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一系列调查笔录分析,当时刘忠家具厂处于歇业状态,因为白天没有电,而且听说是停三天电,因此,其家具厂内各个工具应当是处于不工作状态,从而排除了因家具作业负荷较大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进而更加印证了起火原因系线路故障。刘忠家具厂作为生产性企业,供电部门对其线路安全应当负有监督检查义务,且对停电事项应负有通知义务。起火部位刘忠家具厂南侧生产车间西南角正是与电表的交接处,因此,从该表述不能绝对的认为起火部位位于厂区内,则所有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刘忠承担,如因连接处以及连接处以外的线路故障,同样会首先引燃生产车间内可燃物,上诉人认为从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再反推起火部位为生产车间没有道理。因此,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刘忠作为生产企业,尤其家具生产对防火的要求相当高,而且事故发生时没有值班人员留守,从消防队的现场勘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忠防火设施以及防火要求均不达标,对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刘忠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的情况,并考虑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刘忠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忠所受损害的85%的责任即44812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忠损失44812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7711元,由被上诉人刘忠负担13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