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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何芝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何芝莲,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法定代表人:蔡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体敏,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汤,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芝莲,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国民。上诉人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中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芝莲、被上诉人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控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中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芝莲要求张家界中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争《借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何芝莲在一审中提供的上海舒越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舒越中心”)和上海助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欣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疑,无法排除倒签的可能性。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陈国义银行账户对账单仅可以证明陈国义与徐志洪之间个人的财务往来,不能证明徐志洪对陈国义的付款就是中商控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且其付款金额不能契合《借款合同》中要求的金额,从而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未生效。张家界中商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未生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便《借款合同》生效,中商控股是张家界中商公司的股东,张家界中商公司为中商控股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合同无效。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纵容何芝莲多次延期举证,剥夺张家界中商公司要求鉴定的权利。张家界中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同月29日签收,同月31日即作出一审判决,故一审程序违法。何芝莲辩称:不同意张家界中商公司的上诉意见。1、张家界中商公司系对本案借贷关系进行担保,与借款何时发生无关联。本案的担保是不附条件的,何芝莲已实际借款给中商控股,主合同已经生效,担保合同亦生效。2、张家界中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具体的股权转让事宜以中商控股、助欣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所有股东均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了存在本案附条件借款的事实,且将《借款合同》的内容、名称都附在其中。因此,张家界中商公司所有股东对对外担保事宜是明知且同意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商控股未到庭应诉。何芝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控股归还何芝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张家界中商公司对中商控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何芝莲、中商控股、张家界中商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2)一份,约定:中商控股向何芝莲借款3,0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徐志洪、董国民、上饶市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商公司自愿作为借款方还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方完全履行本合同,若借款方不能履行本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各种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经贷款方、借款方、保证人签字并在借款方支付3,759万元(支付舒越中心上饶市中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873万元和支付助欣公司张家界中商公司股权转让款1,886万元)后生效。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20日,何芝莲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万元借款交付给中商控股,中商控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何芝莲支付的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商控股未归还何芝莲借款本息,何芝莲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舒越中心和助欣公司授权中商控股将股权转让合同有关款项付至了陈国义民生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5日,助欣公司作为甲方、中商控股作为乙方,签订《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其中3.3条约定:以上3.1、3.2约定款项合计6,886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15日向甲方支付3,759万元(其中上饶中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873万元,张家界中商公司股权转让款1,886万元),甲方收到前述款项后,何芝莲分批向乙方提供合计5,000万元借款(编号为XXXXXXXX-1《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乙方同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剩余款项5,0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张家界中商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条中约定:具体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以助欣公司与中商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审理中,张家界中商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张家界中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张家界中商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启动。一审法院认为:一、何芝莲、中商控股、张家界中商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应予恪守。张家界中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系伪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借款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舒越中心和助欣公司授权中商控股将股权转让合同有关款项付至了陈国义民生银行账户,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三、2013年12月6日,张家界中商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具体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以助欣公司与中商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而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明确涉及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张家界中商公司的股东会对张家界中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清楚并同意的,张家界中商公司抗辩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芝莲要求中商控股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张家界中商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中商控股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界中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中商控股追偿。中商控股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商控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芝莲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家界中商公司对中商控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界中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商控股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商控股、张家界中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张家界中商公司坚持一审抗辩意见,认为《借款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何芝莲已按约将3,0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中商控股,中商控股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何芝莲交付的借款3,000万元,故何芝莲与中商控股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何芝莲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家界中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舒越中心和助欣公司授权中商控股将股权转让合同有关款项付至了陈国义民生银行账户,并据此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家界中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为中商控股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家界中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12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所作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了具体股权转让事宜以助欣公司与中商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且该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明确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一审据此认定张家界中商公司全体股东对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宜是明知且同意的是正确的,该担保行为并未违背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故本院对张家界中商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支持何芝莲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张家界中商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家界中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李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