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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闫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闫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6民��35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因一审时上诉人正在二连浩特的承包工程工地施工而且天气原因无法及时赶回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导致上诉人无法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本案一审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收到一审判决,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平。首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租赁协议而判决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4000元显失公平,因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而为其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细石泵具有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使用此机器的操作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胜任操作此机器的工作,此二项原因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租赁同等租赁物正常情况下每天泵出为200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的细石泵一个月才泵出3500平方米,操作人员施工时经常性的堵泵,完全达不到上诉人要求的技术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判。闫某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毫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时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相关手续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而且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答辩,而以其在外地施工及天气原因并不能成为其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合法理由,其本人不能及时赶回,可以委托有关人员进行诉讼。再次,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物细石泵,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9月17日签有租赁协议,租赁费为每月14000元,在2015年10月17日经被上诉人向其索要租赁费,上诉人一直推脱,始终拒绝支付租赁费,导致其违约后才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枚14000元的租赁费欠据,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再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胁迫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最后,根据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享有向上诉人索要租赁费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经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细石泵设备,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协议,租赁费每月14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14000元租赁费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租赁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田某对于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和手印,对此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闫某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田某对于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和手印,但对此并未申请进行鉴定。在闫某已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田某使用的情况下,田某应按约定给付闫某租金14000元。田某上诉称闫某的设备有瑕疵,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田某给付闫某租赁费1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田某和被上诉人闫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孙 磊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