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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斌与被告史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斌,史飞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320号原告:杨旭斌,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被告:史飞虎,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杨旭斌与被告史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飞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五,自2015年11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塑料原料生意,2015年8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料。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口头同意按月息一分五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数额,原告提交了被告史飞虎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楊旭斌料款壹拾壹万正,高村史飞虎,2015、11、13号。被告史飞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史飞虎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塑料原料生意,被告史飞虎经营塑框厂。2015年8月份起,被告史飞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料。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料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史飞虎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塑料原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史飞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0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史飞虎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逾期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史飞虎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飞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旭斌塑料原料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会仁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