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杨文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杨文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健、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树,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杨文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汪健、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248.12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5,995.04元,滞纳金19,739.2元,合计人民币215,982.36元;2、判令被告杨文树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杨文树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杨文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树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70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向该卡发放了20万元的信用额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期:1.95%;6期:3.60%;9期:5.40%。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215,982.36元。对上述钱款被告杨文树至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杨文树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原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文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杨文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交叉销售客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额度为20万元并经原告审核通过及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双方均有约定;《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额度20万元和被告分期消费期间有临时调额的事实;逾期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拖欠本金180,248.12元、逾期利息15,995.04元及滞纳金19,739.2元,合计人民币215,982.36元的事实。被告杨文树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因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180,248.12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5,995.04元,滞纳金19,739.2元,合计人民币215,982.36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杨文树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杨文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