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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志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权(绰号“温七哥”),曾用名李明高,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77年、2001年6月20日,分别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琳、被告人许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许志权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许志权与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许志权在自贡市贡井区张家山路279号楼房公厕内以190元的价格将疑似冰毒、麻古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许志权身上查获交易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交易冰毒一小袋(净重0.64克)、麻古一颗(净重0.1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许志权的尿液呈阳性。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0.74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志权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许志权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许志权属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许志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许志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查获的毒资、违禁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志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违禁毒品0.74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