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马善生、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马善生,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5543号原告:李红卫,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善生,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然。原告李红卫与被告马善生、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李红卫诉称,2015年10月1日至12月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安置房工地做房屋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工程结束后,马善生支付了总劳务费的5%;2016年2月5日,马善生给黄家利为首的农民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工资316000元,月息4%,于2016年7月前还请,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元及利息480元,共计2840元。被告马善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属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且工程所在地为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根据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与被告马善生所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马善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012年5月3日,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经审查,其实际办公地址及送达地址均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55号院省直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701室,属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善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