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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陈道慧、官兰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陈道慧,官兰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健、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道慧,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官兰英,女,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陈道慧、官兰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汪健、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慧、官兰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367.0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3,068.53元,滞纳金38,827.14元,合计人民币192,262.7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道慧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核通过发放10万元授信额度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5。2013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13%。《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规定:中国银行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记入账户,被告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还款,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如被告违约,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万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该信用卡发放直客式消费分期10万元的贷款。被告陈道慧持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直客式”逾期本金38,878元,利息3,630.14元,滞纳金10,785.3元,合计53,293.44元。信用卡逾期本金101,489.04元,利息9,438.39元,滞纳金28,041.84元,合计138,969.27元。被告官兰英在“直客式”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将此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道慧归还借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官兰英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滞纳金。另查明,被告陈道慧,官兰英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道慧、官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道慧、官兰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交叉销售客户审批表》、《信用卡额度查询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额度是10万元,贷款的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约定等情况。《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证明被告在持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额度调整类型是永久增额的事实。《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个人综合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的额度是10万元,还款期限是36期,被告官兰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转账凭证、《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转账1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的事实。《分期付款计划查询表》、《分期付款明细查询表》,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有7期分期未还款,款项合计19,439元的事实。逾期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拖欠“直客式”逾期本金38,878元,利息3,630.14元,滞纳金10,785.3元,合计53,293.44元。信用卡逾期本金101,489.04元,利息9,438.39元,滞纳金28,041.84元,合计138,969.27元的事实。被告陈道慧、官兰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官兰英在长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官兰英与被告陈道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2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慧、官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截止2016年6月30日“直客式”逾期本金38,878元,利息3,630.14元,滞纳金10,785.3元,合计53,293.44元。信用卡逾期本金101,489.04元,利息9,438.39元,滞纳金28,041.84元,合计138,969.27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陈道慧、官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