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0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仁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仁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733号原告: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旗山村。法定代表人:罗银娟,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根,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柯桥仁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永利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元福。原告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柯桥仁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开始陆续要求原告为其坯布染色加工,前两批布匹加工被告都按时付款,但第三批开始,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后,一直未付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欠原告染色加工费共计71,951.05元。其中在原告业务员多次催款下,被告终于在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以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产生的四笔染色加工费,费用共计21,815.34元,收到票据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8日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均因透支无密而被退票,后原告业务员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的染色加工费,但被告均未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1,951.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1,815.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按5.65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就只有该转账支票项下的金额,用以证明被告曾开具密码错误的转账支票的事实;证据2、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一份二联,用以证明原告曾将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证据3、加工费结算单、抄码单及成品入库单共计五十七份,其中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的加工费结算单及抄码单系当庭补充提交,2016年1月5日之前的交易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2016年1月5日之后的交易系发生在被告与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用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加工布匹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明细的事实;证据4、出门证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加工的布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证据2加盖有银行的业务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证据1、2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并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亦认可部分交易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之间,故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证据4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元福的签名,但该十份出门证载明的所属公司为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而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与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之间亦有加工交易往来发生,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加工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用途为加工费,票号为10503320/08163609,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金额为21,815.34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向原告支付讼争交易的加工费。但原告就上述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该支票透支无密为由于2016年3月8日作退票处理。后被告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账支票项下的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向原告付清加工费,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有加工费21,815.34元未予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加工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3日即开始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对本案讼争的欠款约定了特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仁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1,815.3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负担1,253元,由被告负担3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