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于艳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于艳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李秀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艳丽,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生,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被告XX,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住双辽市。原告李秀梅与被告于艳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春、贺国玉、被告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整,并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2月19日、3月24日、3月26日被告于艳丽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56万元整,约定月利3分,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艳丽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认识原告,认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春,与李秀春是同学。是向李秀春借的钱。李秀春作为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不适合。二、与李秀春是同学,在出事前办事,往北京汇钱,钱没有返回来,着急用钱,李秀春在双辽开中介,经常来法院,经常接触,其在紧急情况下向李秀春借的钱。与被告XX工资收入足够生活,在生活上不需要向李秀春借钱,且借款XX不知情,借款也不是三分利,有的达到六分利,利息也是先行扣除的。三、借款后,已经陆续偿还借款,有一笔10万元还李秀春了,也没有抽条。之间有几次对账的机会,都没有对上。后期,给李秀春打电话,她就不承认了。四、还钱打到李秀梅的卡上,是因为李秀春在法院有很多案子,是李秀春说的,怕她的卡被法院查封,给李秀梅的信用社、建行、农行、工行、邮政的卡上都打过钱。除了证据显示的92000元和100000元建行汇款,这几家银行其另外都还过钱,申请法院调取这几家银行汇款记录。还钱时,有的收条是李秀春给打的。五、诉状上说催要属实,在2015年7月12日区北京要钱,李秀春、李秀春的丈夫还有李秀春的妹妹和另一个妹妹的对象在八月中旬左右也去北京找我了,看我真的在那,第二天就回走了,证明和李秀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也陆续还款了,金额大概20万左右。借款时,XX也不知情,不可能借56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向李秀春借的钱。六、银行卡尾号0237的,还有一张建行卡记不清了,是通过这两张中的一张银行卡还了李秀春10万元。申请调取这两张卡的转账记录。被告XX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于艳丽在原告李秀梅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2月19日被告于艳丽在原告李秀梅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于艳丽在原告李秀梅处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3月26日于艳丽在原告李秀梅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据、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三张借据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于艳丽承认在原告处借款560000元属实,但表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被告于艳丽辩称偿还案外人李秀春借款100000元,案外人李秀春亦承认该事实。且该款项已打入李秀梅所有的卡中,故该部分数额,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不应列入本案的偿还金额。原告主张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但其提供的债权凭证只有2014年2月8日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月利3分即年利率36%。另三张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于艳丽辩称均不同意偿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规定,2014年2月8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被告于艳丽应按照月利2分偿还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于艳丽应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60元(已偿还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偿还92000元,原告表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于艳丽辩称偿还的是本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已偿还的92000元,应按照利息先行扣除5560元。剩余款项86440元先抵充主债务30000元,再有余额56440元抵充其余主债务。另三张借据,因未约定利息,被告于艳丽辩称不认可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该三张借据,应视为无息借贷,债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催要借款,债务人拒不偿还,债权人主张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于艳丽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李秀春的款项即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为由主张被告XX应共同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于艳丽、XX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艳丽、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秀梅借款100000元。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艳丽、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秀梅借款230000元。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于艳丽、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秀梅借款200000元。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于艳丽、XX已偿还款项余额56440元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魏士萍代理审判员 董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