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86号原告:鲁某,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安平县。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艺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陪嫁品由原告拉回;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6.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向原告父亲的借款1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生一男儿,取名李艺轩,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26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主持人调解,于2015年9月2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丝毫缓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威胁原告,原告多次劝说但是被告没有悔改,原告忍无可忍,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状中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没有根本性矛盾,为了维护完整的家庭,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生一男儿,取名李艺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26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人主持调解,于2015年9月24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鲁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了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