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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宁阳县东庄镇南山阴村民委员会与乔文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东庄镇南山阴村民委员会,乔文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88号原告:宁阳县东庄镇南山阴村民委员会,驻宁阳县东庄镇南山阴村。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文华,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宁阳县东庄镇南山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阴村委会)与被告乔文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阴村委会主任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玉、被告乔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山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约1亩;2.交清所欠承包费1800元(2011年至2016年)并赔偿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经东庄镇南山阴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河滩向本村村民发包,被告承包约1亩(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三年内村委不收取承包费用,2011年村委会按每年每亩300元标准收取,被告一直未缴纳承包费。为此,于2017年2月村委会决定将承包土地收回重新发包,被告无理由拒绝交回,强行继续种植。被告行为侵犯了村委会集体利益,为维护村委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回承包土地,请法院判令如诉。被告乔文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一亩地和被告欠的承包费是不存在的。河滩一亩多地(四至东到东山阴河滩、南至刘坪、北至施增代、西至赵中昌),是被告在1998年申请、经村委批准给被告盖养猪场的。被告把建筑材料拉了进去,后因地势太湿不利养殖就没盖,就作为机动地继续种植。到2008年被告儿子结婚,儿媳户口迁入本村。被告就申请村委会给被告儿媳补地,因为被告村就有新增人口补地,死亡、迁出人口去地之村规习惯。当时村委会因为找不到土地,被告又要得急,村里没办法,就说你不是河滩有一块承包地,那就把那块地转成了被告儿媳人口地,当时办理人是时任村主任刘福国,委员石仁同和村干部王冬玲、赵建会、施金厂,现有当时村主任刘福国的书面证词,因石仁同、施金厂外出打工联系不到,赵建会和王冬玲、刘福国可以给被告作证。当时是在2010年9月份办理的,因被告村每年秋天补地去地。土地在2009年已经成为被告儿媳的人口地。哪来的被告欠村里1800元承包费一说。同一地块有刘坪、赵建华留的人口地。被告现在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乡镇有关部门根据事实情况修改土地经营证书。当时在办理土地证时被告在外出务工,不知道这个事,是别人在登记本上签名字的,所以当了被告才知道此事。被告家有7口人,只有四人有土地,2010年补给一口人还得以欠费收回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农户收回承包地。现在村委会正在违法。《土地法》明确规定不得侵犯妇女、儿童权益。被告们应当享受权益,已经补给被告种了八九年现在还要收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根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我村乔文华发展养殖业,申请建养猪厂址。经村委研究批东河边新垫地面积600平方米,东至东山阴河界,西至土场湾。承包费为每年40元。从98年12年30号起至2028年12月30号止。每年承包费须12月30日前交清,超期或交不上村委会有权收回合同。本合同即日生效。发包人:施增武甲方:南山阴村委乙方:乔文华1998年12月30日。”施增武、乔文华分别加盖了个人印章、南山村委会加盖了单位印章。1999年1月10日,南山村委会向被告乔文华出具现金收入单一张,内容为“现金收入单1999年1月10日交款单位乔文华收款事由养殖场承包费(1998—2008)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1200(注用1998年计生主任工资顶)经办人侯存良”,南山村委会加盖了财务章。另查明,在刘福国任主任期间,经村委委员刘福国、石仁同、王冬玲三人研究决定,以乔文华在土场湾的承包地作为补给乔文华的儿媳妇姬立芬的人口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村委会于1999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以1998年计生主任工资抵顶土地承包费的现金收入单,原、被告以具体行为对承包金的交纳方式作了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交纳承包金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原告未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不存在,应全面履行发包人的义务,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约1亩,交清所欠承包费1800元并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部门批准,以乔文华土场湾的承包地作为补给乔文华的儿媳妇姬立芬的农村家庭承包地(人口地)的事宜,只经村委会委员研究决定,其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关于其承包地已经转为农村家庭承包地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阳县东庄镇南山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山阴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清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