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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无业,住蒙阴县。于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2017年5月3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后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环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桥西侧路段时,将顺行的行人杨某碰撞,造成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93.9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环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桥西侧路段时,将顺行的行人杨某碰撞,造成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93.9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了协议书、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