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寇某与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林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364号原告寇某,甘肃省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杜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甘肃省陇南市人。被告刘某,甘肃省陇南市人。原告寇某诉被告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代理人杜某、被告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55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3、判令被告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3万元整,原告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少而且和被告林某关系较好的缘故,就没有让被告林某出具借条。2016年1月29日,被告林某又以给民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5万元借款利息1分,8万元借款无息,2016年底付清,被告刘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原告也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林某。2016年11月份,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林某向原告偿还了无息借款5万元,剩余18万元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林某与刘某系工程合伙人,2015年初,二被告经寇某和其妻陈秀云及陈秀云之母介绍,转包了由陈秀云之弟陈晓勇承包的由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玛曲至青海马沁公路改建工程MMLJ6标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的玛曲公路桥涵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陈晓勇承诺按照项目进度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7日,工程竣工。期间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约定工程进度已达到95%,陈晓勇只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万元,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达43.8万余元。临近春节,工人拿不到工资开始在玛曲工地以及玛曲县交通局上访闹事,为安抚工人,寇某主动提出借钱给二被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于是,林某为借款人,刘某为担保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寇某借款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8万元不计利息,15万元按照月息1%计息。2016年11月初,被答辩人寇某提出,如果该笔借款二被告无力偿还,便将该笔借款重新出具成工程款借条,由其负责向陈晓勇索要,再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中15万元也自2016年10底截止计息。2016年11月15日及16日,被告林某先后出具了9.35万元(含15万元借款利息13500元)和15万元工程款借条总计两张交付原告寇某,同时寇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工程款借条的收条共计两张。不料几日后,原告又以陈晓勇未拿到中科祥项目部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逼无奈之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7年3月,二被告专程到兰州的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实,该笔工程款已被陈晓勇及寇某之妻陈秀云领取。按照原告主动提出的只要被告将该笔借款重新出具成工程款借条,由其负责向陈晓勇索要,再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自10月底截止计息,那么该笔借款本息总计应为24.35万元,该数额与答辩人重新出具的工程款借条,以及中科祥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陈秀云借支款项一致,对被告所述事实予以充分印证,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重复还款义务,所偿还的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某一致。如果借款确实没有归还,我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于16年11月6日、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方经质证认可两份借条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就230000元借款重新所出具,对内容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时是原告叫其重新出具成工程款借条,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陈晓勇索要,与被告再无其他争议,此后归还的50000元不是被告主动归还的,是原告逼着还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认可2016年11月15日借条中93500元包含80000元借款的结算利息135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原告自己去要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欠款结算清楚,利息也一次算清”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条由其保管,只是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原、被告曾一起去要过工程款,但因账目不清,没有要到,原告提出将条子还给被告,但被告说条子继续由原告保管,故借条由原告持有,对两份收条,双方各持己见,但根据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对该证据有效部分应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某玛曲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中科祥单方出具的,上边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明细表中两项款虽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相符,但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二被告转包了原告寇某妻弟陈晓勇承包的由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玛曲至青海玛沁公路改建工程MMLJ6标段玛曲公路桥涵项目工程。2016年1月29日,因支付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刘某担保,被告林某向原告寇某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寇某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其中150000元利息1分,捌万元无息,2016年年底付清。借款人:林某,担保人:刘某”。2016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利息为13500元,双方协商从陈晓勇处领取玛沁公路工程款以归还借款事宜,被告林某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15日向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为要款凭据,原告收到借条同时向被告分别出具两份收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建安一公司玛沁公路六标段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人:林某,2016年11月6日”、”今借到建安一公司玛沁公路六标段工程款玖万叁仟伍佰元正(小写93500.00元正),借款人:林某,2016年11月15日”,借条中建安一公司指陈晓勇所在公司。因原告未从陈晓勇处领到款项,故又向原告主张债权,2016年11月2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原告称为无息借款中款项,被告未抗辩,剩余本息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55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3、判令被告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陈晓勇领取工程款后,以与二被告工程未结算,账务不清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寇某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抗辩。对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被告林某虽出具工程款借条交由原告,协商向案外人陈晓勇索要工程款支付借款本息,但因林某与案外人陈晓勇之间的账务未予清算,不能证明林某债权人身份,且借条出具后被告林某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故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被告林某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故利息应按双方2016年1月29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分计付,归还的50000元,原告称是不计利息的本金,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故应以150000元借款为基数计付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年底付清,原告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寇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林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