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英明等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明,黄英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英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为平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英清,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为平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英明、黄英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闽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英明、黄英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英明、黄英清分别驾驶粤B×××××和粤A×××××轿车一同从福建省诏安县出发前往广东省汕头市运输毒品。行至汕头市后,二人交换了车辆,由黄英明驾驶粤A×××××轿车运载取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黄英清驾驶粤B×××××轿车在前面探路,一同返回福建省,于19时左右在诏安县沈海高速闽粤收费站入口处被先后抓获。从黄英明驾驶的粤A×××××轿车上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999.9克(含量78.8%)和1000.8克(含量78%);从黄英明身上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52克(含量71.4%)和3.26克(含量77.9%)。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车辆通行照片、行车轨迹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借车协议,司法鉴定书、DNA鉴定书、手印显现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黄英明、黄英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英明、黄英清运输甲基苯丙胺2005.48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黄英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英清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两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英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英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B×××××福特商务车一部、直板OPPO手机一部、直板ViVO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2005.48克等物品予以没收;向被告人黄英明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并入没收财产项执行。上诉人黄英明的上诉理由: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未如实供述上诉人黄英清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⑵涉案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并未完成运输,系犯罪未遂。⑶受他人指使,单纯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英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⑴黄英明受他人指使,单纯地运输毒品,即使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也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⑵黄英明在整个运输毒品环节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⑶涉案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扣押,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综上,请求对黄英明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英清的上诉理由:⑴毒品包装袋上检出的指纹系背着其提取,提取时间、方式不符合常规和程序,指纹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⑵其当时正在学习驾驶汽车,想练习技术,所以答应随上诉人黄英明去广东,并不明知是在运输毒品。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黄英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⑴缺乏证据证明黄英清具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主观动机。⑵黄英清联系不上上诉人黄英明时连续拨打电话并返回收费站明显有悖常理,与违法犯罪者的心态相矛盾。⑶毒品包装袋提取没有扣押登记;未在当事人在场情况下提取;包装袋被拆开摆放在地上,不排除受到污染,甚至沾上黄英清指纹的可能;指纹在当晚提取送检,送检侦查人员还参与其他侦查工作,在时间上不客观,指纹的提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⑷原判使用推测理由,而非证据认定黄英清参与运输毒品。据上,原判认定黄英清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⑸即使认定黄英清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也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英明于2015年8月15日纠集其弟上诉人黄英清驾车帮助探路,其本人驾车运载2包净重2000.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8.8%和78%),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输至福建省诏安县沈海高速闽粤收费站入口被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净重4.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1.4%和77.9%)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5日19时许,上诉人黄英明、黄英清先后在福建省市诏安县沈海高速闽粤收费站入口处被抓获。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从上诉人黄英明、黄英清处查获、扣押下列物品:①上诉人黄英明驾驶的粤A×××××轿车,并在车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装的黑色鞋盒1个,内装有黑色塑料袋1个,袋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毛重2020克。②在上诉人黄英明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小纸盒1个,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毛重3.36克;粉红色晶体1包,毛重1.61克。③上诉人黄英清驾驶的粤B×××××轿车,并在车内查获载有“2015年8月15日18时45分30秒,入口田心、出口粤闽主线”的广东汕汾高速公路高速有限公司通行费发票1张;载有“2015年8月15日19时53分36秒,闽粤东山岛”的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④上诉人黄英明持有的直板OPPO手机(号码183-×××9-8775),上诉人黄英清持有的直板ViVO手机(号码134-×××3-5338)。⑤在上诉人黄英清身上查获载有“2015年8月14日14时05分28秒、07分48秒分别汇入帐号62×××49各人民币1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单2张。⑥在上诉人黄英明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百元面值人民币5张500元。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①从粤A×××××轿车上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999.9克(含量78.8%)和1000.8克(含量78%)。②从上诉人黄英明身上查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1.52克(含量71.4%)和3.26克(含量77.9%)。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110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扣押的黑色塑料袋提口处提取的斑迹不排除含有上诉人黄英明的DNA成分。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痕)字[2015]0027号手印显现检验鉴定报告、0031号手印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技术手段,从包装涉案毒品的2个透明塑料袋(标注为上下两袋)的下袋上提取到1枚清晰、完整的指纹,经比对与上诉人黄英清右手环指指纹同一。6.车辆道路通行抓拍照片、高速路收费站车辆通行照片,证实:①2015年8月15日11时41分59秒、48分31秒,粤B×××××和粤A×××××轿车分别行驶在309省道诏安县龟头村往建设乡车道。②2015年8月15日12时05分34秒,粤A×××××轿车行驶在诏安县分水关往广东中车道;12时06分56秒,粤B×××××轿车行驶在国道324线往南诏互通北往南车道;12时07分28秒,粤B×××××轿车行驶在诏安县分水关往广东中车道。③2015年8月15日19时01分42秒、05分05秒,粤B×××××和粤A×××××先后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2489KM+400M处。7.行车轨迹照片,证实:经使用百度地图查询,2015年8月15日0时0分至23时59分,粤A×××××轿车行驶轨迹从漳州市平和县出发至广东省汕头市再返回至漳州市龙海市。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短信记录截图,证实:①上诉人黄英明持有的手机(号码183-×××9-8775),从2015年8月13日至15日案发时,与其供述的“小林弟弟”持有的手机(号码182-×××8-6234)频繁联系,并收到其提供的郑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9。②上诉人黄英明持有的手机号码183-×××9-8775,从2015年8月13日至15日案发时,与上诉人黄英清持有的手机号码134-×××3-5338频繁联系。9.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上诉人黄英明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借用车辆赔偿协议复印件,证实:粤A×××××轿车系黄英明自2015年3月18日起向吴某租赁,月租人民币4500元,每半个月支付一次。至同年8月16日,因黄英明未付租金,吴某经向黄的家人打听才知道黄英明因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交付黄英明使用与租赁期间该车两次返修交付时,车上均未放置有透明塑料袋等物品。吴某经照片辨认,确认该车租给黄英明时未放置有包装涉案毒品的塑料袋。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14日,郑某的银行卡(卡号62×××49),收到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市平和县安厚支行自助服务区分三次分别汇入的10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日被全部取出。11.上诉人黄英明的供述,供认运输毒品的事实,主要是:2015年8月15日9时30分许,“小林弟弟”通过手机(号码182-×××8-6234),联系其到广东汕头运送毒品;其怕路上有公安机关设卡拦截,遂打电话叫其弟黄英清另外开部车在前面开路,如遇公安机关检查及时通知其以逃避检查,黄英清表示同意;黄英清明白是运送毒品,因为如果是普通的东西,也不用那么详细叫黄英清开道;当日12时多,其驾驶粤B×××××轿车,黄英清驾驶粤A×××××轿车,从诏安南上高速到广东汕头田心收费站;出站后其与黄英清交换车辆,当时两车上均未放置有透明塑料袋,然后其驾驶粤A×××××轿车去找“小林弟弟”取了一红色袋子包装的冰毒;而后其叫黄英清驾驶粤B×××××轿车在前面开道,每过收费站时其都打电话问黄英清有无检查;过饶平收费站后,黄英清停车让其先过,看有无人在跟踪其,然后又超车到前面探路;黄英清过了闽粤总站后,其打电话问是否有人检查,黄英清称没有,其就驾车要过收费站,刚进站即被抓获;车上查获的两大包冰毒就是向“小林弟弟”取的,手提包中的两小包冰毒是“小林弟弟”送其吸食;其拿3万元让黄英清汇入郑某的银行卡中。12.上诉人黄英清的供述,供认受其兄黄英明邀约去广东后返回,路上黄英明向其打探收费站有无检查的事实。内容主要是:2015年8月14日晚,黄英明叫其驾车到诏安住了一晚,15日12时多其驾驶粤A×××××轿车、黄英明驾驶粤B×××××轿车,从诏安上高速前往广东;到汕头后黄英明和其换车,然后驾驶粤A×××××轿车离开;后黄英明返回打电话叫其先走;到广东饶平收费站时,黄英明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在查车,其未看到检查就回答没有;到闽粤收费站时,黄英明又打电话问其是否在查车,其说出站了没有检查,然后往东山方向走;出了东山出口后,其打电话给黄英明未接,便拐回诏安找黄英明,结果被抓获了;8月13日还是14日,黄英明拿3万元叫其帮忙存入一卡号,其到平和县安厚邮政储蓄所自动存取款机分3次每次1万汇入,被查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单就是其中的2张汇款凭单;其吸食过2次冰毒,一次是2015年春节,另一次即8月14日晚,冰毒是白色透明晶体,与冰糖很像,其分得出。13.龙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黄英明、黄英清到案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关于上诉人黄英明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未如实供述上诉人黄英清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英明纠集黄英清共同实施运输毒品,故其除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如实供述其指挥黄英清实施的犯罪事实,才能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黄英明归案后除了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讯问时供述了黄英清参与运输毒品外,在另外的多次讯问和一审庭审中均予以否认。故原判认定其并未如实供述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英明提出,涉案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并未完成运输,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并不以运输至目的地为既遂标准,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黄英明不仅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而且是跨省远距离运输,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正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英明及辩护人提出,黄英明系受他人指使单纯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黄英明到案后供述受“小林弟弟”指使,为赚取人民币2000元报酬帮助其运输毒品。但根据在案手机短信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黄英清的供述,不仅没有体现“小林弟弟”指使黄英明运输毒品的内容,反而显示是黄英明按照“小林弟弟”的要求,将人民币3万元汇入“小林弟弟”提供的郑某的银行账户,故其诉辩称系受他人指使单纯运输毒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认定的运输毒品犯罪事实,黄英明为主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纠集黄英清参与帮助探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英清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英清主观上明知上诉人黄英明在运输毒品缺乏证据证明,黄英清联系不上黄英明时的行为与违法犯罪者的心态相矛盾,黄英清的指纹提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判认定黄英清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⑴黄英清供述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并能认得毒品性状,说明其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有明确认知。⑵根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及包装的透明塑料袋,系在黄英明和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提取;现场照片显示,透明塑料袋放置在鞋盒里而非地面上,而黄英清不在场,不存在沾上黄英清指纹的可能,无证据表明透明塑料袋受到污染。手印显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透明塑料袋系由两名侦查人员在案发当晚送检,通过技术手段在透明塑料袋上显现提取到一枚指纹,诉辩称提取送检时间不客观没有依据。手印鉴定书证实,该指纹经比对与黄英清的右手环指指纹同一。黄英明、黄英清另辩解粤A×××××轿车上放置有透明塑料袋,黄英明称其用这些透明塑料袋包装涉案毒品,试图说明该指纹并非黄英清接触毒品时留下,但该辩解与车主证人吴某证言以及黄英明原供述的车上并未放置有透明塑料袋相矛盾,不能成立。据此,检出黄英清指纹的透明塑料袋提取、送检程序合法,指纹来源可靠,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该透明塑料袋外分别有黑色塑料袋、鞋盒与红色塑料袋隔离,检出的指纹非直接接触不可能留下,说明黄英清接触过涉案毒品。⑶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黄英明与黄英清的供述证实,黄英清、黄英明驾驶两辆轿车前往广东汕头,后又交换车辆行驶,在返回福建诏安途中二人前后行驶,每过收费站黄英明即向黄英清打探有无公安人员在检查,确认没有检查后再继续前行。二人的行为显然与正常物品的运输方式相悖。黄英明在侦查阶段曾供述,黄英清明知其在运输毒品,否则其也不用另外叫黄英清驾车帮助探路,可以印证。而黄英清在侦查阶段供述,黄英明叫其去广东没说什么事,其也没问就跟去,则明显违背常理,不能对上述的反常行为做出合理解释。⑷黄英清、黄英明还辩解,因为当时黄英清正在练习驾驶汽车,所以叫黄英清一起去广东顺便练车。黄英明正在从事危险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却叫无驾驶资格的弟弟一人驾车在高速上行驶练车,明显有悖常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⑸黄英清并不明知黄英明被公安人员抓获,联系不上黄英明后不断拨打手机并返回收费站,不排除是为了查看黄英明情况的可能,不足以说明黄英清不明知黄英明在运输毒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推定黄英清主观上明知黄英明在运输毒品,原判认定黄英清参与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英明、黄英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英明为主运载毒品,纠集黄英清帮助探路,黄英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英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黄英明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被扣押,未继续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黄英清的辩护人提出,黄英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已予体现,二审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英明、黄英清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戈建城审 判 员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郭韶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睿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