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宏德与北京火炬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宏德,北京火炬快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宏德,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号楼1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火炬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北广场西配楼东方联发大厦8503室。法定代表人:王瑞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段宏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火炬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快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宏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火炬快餐公司向段宏德支付欠款20000元或发回重审;2.火炬快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因火炬快餐公司临时急用资金,段宏德和火炬快餐公司财务李欣欣一同去工商银行。段宏德从存折中取出现金20000元,随即原封不动地交给李欣欣通过工行打入火炬快餐公司账户,出具了工行《现金送款簿》(回单),并由经手人李欣欣在回单背面特别备注载明”向段宏德借款”。此原件系财务凭证,要及时入账,故未交由段宏德保管,段宏德自始至终未持有该凭证原件。在一审中火炬快餐公司承认其财务资料是由火炬快餐公司及抽逃出资股东实创公司控制并保管,此证据原件就在其中。段宏德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方提供查证时,对方当庭表示已按规定销毁。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第十一条规定”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火炬快餐公司的销毁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涉案20000元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此20000元资金来源、交付、用途等细节清楚明了的事实,本案借贷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段宏德在火炬快餐公司经营出现资金困难时6次主动借款给公司度过难关(其中5起已为法院判决段宏德胜诉),火炬快餐公司亦未提出反驳此20000元借款的相反证据证明。火炬快餐公司辩称:不同意段宏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对段宏德主张的2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段宏德主张火炬快餐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元,仅提供了工行《现金送款簿》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段宏德提供的20000元借款证据为《现金送款簿》复印件,内容为火炬快餐公司作为交款单位,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交款20000元。银行单据背面标注的”借款”,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段宏德;单据背面虽然有手写的”向段宏德借款”,并没有火炬快餐公司以任何方式确认的痕迹。且字体与银行单据中填写人字体也明显不同,故该单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真实存在。3.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记账凭证的保管期限是15年。一审中段宏德要求火炬快餐公司提供现金送款薄原件时,已超过保管期限。4.即使该笔借款凭证存在,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段宏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火炬快餐公司支付欠款52400元;2.由火炬快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15日,火炬快餐公司向段宏德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向段宏德借款10000(壹万元整)人民币,还京保副食调料款(九月份)。北京火炬快餐有限责任公司。99.11.15。经手人:李欣欣、杨赫。”段宏德工商银行存折上显示1999年11月14日取款10000元。2000年4月21日,火炬快餐公司《现金送款簿》载明:”收款单位:北京火炬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来源:借款,金额:20000元。”现金送款簿背面备注”向段宏德借款”。但诉讼中段宏德未能提供该借款凭证的证据原件。段宏德工商银行存折上显示2000年4月21日取款20000元。2000年8月3日,火炬快餐公司向段宏德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段宏德交来现金(借给火炬快餐公司用于还苑成元借款),人民币贰万贰千肆佰元整(¥:22400.00),收款人:李欣欣。交款人:段宏德。”段宏德工商银行存折上显示2000年8月3日取款12400元。一审庭审中,段宏德称另10000元为现金交付。火炬快餐公司于1997年5月4日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吊销。段宏德自火炬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火炬公司董事、总经理。庭审中,段宏德认可自火炬快餐公司成立之日起到2001年4月其管理火炬快餐公司,但火炬快餐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并未由其控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为证明其主张,段宏德提供了借款单、收据等借款凭证,并提供了与借款凭证相对应时间的存折取款记录等证据,同时,段宏德对现金交付的细节亦做出合理说明,与《借款单》、《收据》相印证,对于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借款用途等细节陈述合理。火炬快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凭证形成期间,段宏德实际控制火炬快餐公司,仅凭借款单、收据等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以及合理的解释加以说明。火炬快餐公司对借款凭证上财务人员李欣欣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该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火炬快餐公司否认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结合借贷的数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及财产变动情况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段宏德主张的2000年4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故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段宏德要求火炬快餐公司偿还借款324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火炬快餐公司辩称段宏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火炬快餐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火炬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宏德借款三万二千四百元;二、驳回段宏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段宏德所主张的2000年4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因段宏德未能像其余两笔借款一样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仅提供了《现金送款薄》的正反面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仅标注”向段宏德借款”,亦缺失财会人员签名,该复印件内容仅可以看出2000年4月21日,火炬快餐公司进账20000元,无法看出该20000元来源,仅凭段宏德持有的个人工商银行存折上记载的于2000年4月21日取出现金20000元的存折原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印证该笔借款20000元存在与否。结合段宏德起诉的其余两笔借款10000元和22400元,其分别持有《借款单》和《收据》原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段宏德所主张的该20000元借款难以认定。综上,段宏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宏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6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