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特立、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特立,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郭特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特立,男,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郭特凡,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薛榕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良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号。负责人林京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兆勇、翁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特夫,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特平,女,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郭特立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福州市办理各类房屋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书不是台江区房管局的职责。本案原告对福州市台江区南禅新村12幢213单元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不服,应当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原告起诉台江区房管局,属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并要求追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因一审法院对被告主体变更后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台江区房管局的起诉。上诉人郭特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台江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得到原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台江区房管局以自己名义对台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事项对公众行使受理、审核的行政权力,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都是以台江区房管局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得到充分证实。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台江区房管局的该行为认定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台江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页表明,台江区房管局行政职能之一是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登记,税务机关是根据台江房管局确认的房屋登记面积进行税收征管的,因此台江房管局是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二、将台江区房管局列为本案被告是一审立案庭明确指明,之后又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一审出尔反尔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裁定一方面以自己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又认为本人拒绝变更被告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前后矛盾。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背“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五、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具有法律依据。2.立案经过一审法院立案庭的释明和审查,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六、即使一审法院所认为应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台江区房管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福州市办理各类房屋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书不是答辩人的职责。在本案中,答辩人仅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收件,并把相关材料报送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由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发证,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如其在上诉状中所述,其原先就是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列为被告。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辩称,2016年9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区实施不动产同意登记的公告》,决定自2016年9月25日起在福州市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榕委编〔2015〕122号)规定,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人为隶属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当正处级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郭特夫辩称,答辩人购入房屋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综合上述规定,我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机构中并不包括区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而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台江区房管局系被诉产权证的填发单位,但并非颁证单位。因此,台江区房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