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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道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3行初72号原告: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4号欣都大厦2103室。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娴,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霍道立,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徽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