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中信品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5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庆杰,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宁,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信品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桑达电子工业区金茂礼都B座12G。法定代表人李小茹,执行(常务)董事。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8440182号”中信品达ZXPINDAR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深圳市中信品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品达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数据处理设备;立体视镜;内部通讯装置;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848828号”中信及图”商标(见附图),由中信公司于1994年8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复印设备和机器摄影静电垫传真机;衡器;量具;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光学仪器;电镀;电解设备;天然;眼镜及向中;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二系第7792745号”中信”商标(见附图),由中信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衡器;量具;电子信号发射器;电话机;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电声组合件;光盘(音像);电影摄影机;照相机(摄影);观测仪器;内燃机仪表;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碳素材料;集成电路;电子芯片;荧光屏;光学纤维(光导电纤维);电镀设备;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三系第847836号”中信”商标(见附图),由中信公司于1994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保值纪念品发行;抵押贷款;财政估算;金融分析;证券交易行情;金融评估;邮票估价;古钱币估价;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公寓管理;不动产估价;农场出租;经纪;保释担保;担保人;发行旅行支票(立收票据);收款(租金);经营彩票;贵重物品寄存;金融咨询;金融信息;证券经纪;珍宝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经纪人;海关经纪;保证人;租借担保;筹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产业保管;组织募捐;受托管理;海上事故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保险统计;金融评估;信托基金;信用社;保险评估;艺术品估价;不动产评估;核收票据(应收票据);保险;海上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债务托收代理;金融贷款;金融服务;分期付款筹措资金;信用卡服务;电子转账;海上保险;运输保险;保险信息;保险经纪;资本投资;储蓄银行;租借购置筹措资金;借款卡服务;汇划结算”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期间,中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4462号《”中信品达ZXPINDA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4462号裁定),裁定中信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中信公司称品达公司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中信公司不服第5446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对中信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阶段,中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信公司在中国注册”中信”及其相关商标的列表及部分证明等证据。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54284号《关于第8440182号”中信品达ZXPINDA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记计时器、信号灯、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中文部分包含两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除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中信公司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信公司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中信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三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这些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虽然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诉争商标与中信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中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中信公司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数据处理设备、立体视镜、内部通讯装置、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中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原审诉讼中,中信公司提交了19份证据。证据1:”中信”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据2:《北京工商》1999年7月刊;证据3:2000年《中国知识产权年鉴》;证据4:《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录》;证据5、2004、2008、2009、2010、2012年《中国商标年会会刊》;证据6:”中信”商标广告;证据7:中华商标协会公告;证据8: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部通告;证据9-13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证据14:《中信十年》序言;证据15:国家领导人为中信公司的题词;证据16:媒体早期对中信公司的报道;证据1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18:《财经》;证据19:《新世纪周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中信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信”,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在”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二十八条的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立体视镜、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除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中信公司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即使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中信公司的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予以支持。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中信公司的商号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信”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降低”中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淡化驰名商标的商誉,损害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中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品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第54462号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对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由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的”金融分析、信托、人寿保险”等与金融业务、货币业务等有关的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等与记录、测量有关的装置或者仪器,上述服务和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过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贬损或者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同时,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增加了”品达”及相应字母和图形,尚不致对引证商标三造成淡化的影响。因此,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中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述前提下,不必对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作出认定,故对中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中信公司的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记时器、信号灯、电栅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中信公司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中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王晓颖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