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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占民与朱芳就、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占民,朱芳就,周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7号原告程占民,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芳就,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红艳,女,现年45岁,系朱芳就之妻原告程占民诉被告朱芳就、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就、周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占民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朱芳就认识,后来原告在被告朱芳就经营的工程队工作。2015年6月6日,被告朱芳就以发工资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当日,原告通过女婿彭崇的银行卡向被告朱芳就妻子周红艳转款200000元。出借一个月后,被告朱芳就未予还款,仅连续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不再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芳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5日前还清。但期限已过被告朱芳就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4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芳就、周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朱芳就向原告程占民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程占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朱芳就,2015年6月6日。”当日,原告程占民通过其女婿彭崇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00000元,并将200000元存入到被告周红艳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芳就未予偿还欠款。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芳就向原告程占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朱芳就以上所欠程占民金额贰拾万元整,在于2016年5月5号以前还清,到期如无法还清,同意将本人的房产抵押(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泰顺县)朱芳就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芳就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芳就向原告程占民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程占民要求被告王守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程占民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为月利息,被告朱芳就向原告程占民支付了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9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朱芳就向原告程占民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亦未提交该还款计划原件,本庭不予采信。原告程占民主张的被告周红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占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占民对被告周红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朱芳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远哲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