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本林与刘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魏本林,睢宁县水利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本林,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睢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睢宁县城北外环与天虹大道交汇处向东约200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甫报,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魏本林、原审第三人睢宁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魏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原审第三人睢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在充分了解上诉人土地来源和合同标书,包括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能转包与他人”的约定等情况后,与上诉人双方自愿将合作经营模式改为托管模式,托管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均为被上诉人的酬劳分红,上诉人只取得每年一定的稳定利润。上诉人交给第三方的土地承包费只作为先期投资,后期投资均由被上诉人负责。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知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不能转包,故在法院确定托管协议为转包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负有一定责任。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履行所有中标义务,遵守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如有违反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包括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由被上诉人负责。在上诉人托管给被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与第三方的约定,按照第三方的规划设计在堤防滩面进行栽植,导致滩面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第三方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赔偿第三方违约金两万元。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正常经营涉案滩地。被上诉人魏本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转包给其他人,上诉人违反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与其解除了承包合同,一审查明的52900元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审第三人睢宁县水利局辩称:原审判决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魏本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魏本林、刘伟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刘伟返还承包费25000元,赔偿损失1426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刘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睢宁县水利局向社会发布《睢宁县官山镇潼河滩面堤防土地使用权承包招标公告》,对官山镇潼河地北岸A1-A7七个标段,南岸B1-B6六个标段向具有绿化苗木、果树栽植及管理经营经验,具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公司、大户(××)进行招标。刘伟通过竞标,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睢宁县水利局确定了刘伟为A4标段的中标人。2015年8月27日,睢宁县水利局(甲方)与刘伟(乙方)签订《睢宁县官山镇潼河滩面堤防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面积。该A4标段张洪三烈交界处至104大蒋桥长度2376米,宽度为河口以上至堤防外角,合计约106.23亩。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三、承包标的。按招标中标价乙方第一年应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人民币38349元。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从第四年(含第四年),每三年承包单价递增10%。……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3、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滩面堤防土地使用权以任何形式转包、转租、转让和出售。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4、乙方在承包期间临时管理房的搭建,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否则甲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7、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转让滩地堤防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变更承包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9月7日,魏本林(乙方)与刘伟(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刘伟将涉案的官山镇潼河滩面堤防土地A4标段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魏本林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A4标段所属132亩全部托管给乙方,乙方履行所有中标义务,遵守甲方和水利站签订的合同规定,如有违反造成所有损失乙方自负,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也由乙方全额赔偿。二、乙方按照水利局的规定对所利用面积上作投资整理费用自理,托管期限20年。三、乙方每年给甲方66000元土地使用费用并分别按照中标的土地使用费用的比例递增。四、甲方在按时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不然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按造成损失的双倍赔偿。……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和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应。”合同签订后,魏本林当天向刘伟给付土地使用费人民币0.5万元,于次日按照约定向刘伟给付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9月27日再给付3.5万元,余款待地交清后一次性付清。之后,魏本林便组织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河滩,在这期间合计向案外人任贤喜支付挖机使用费人民币5.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贤喜在作证中陈述,其中大约有人民币3700元,不是用在平整土地上的),向任云龙支付耕地费用人民币3600元,又因盖活动板房向案外人周正标支付2万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睢宁县水利局以刘伟违反双方签订的《睢宁县官山镇潼河滩面堤防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与刘伟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7月5日书面通知刘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魏本林、刘伟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为“托管”,但纵观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符合托管经营的特征,也不符合委托管理的特征,该合同在实际上系刘伟在取得睢宁县官山镇潼河滩面堤防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魏本林。按照第三人与刘伟之间签订的协议,转包经营需经第三人许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第三人已经书面通知刘伟,解除了其与刘伟之间签订的《睢宁县官山镇潼河滩面堤防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这样,刘伟就失去了与魏本林之间合同履行的基础(即刘伟对涉案土地享有现实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魏本林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其与魏本林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另一方不得请求履行;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结合本案,刘伟明知自己与第三人睢宁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中,不允许在未经第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进行转包,然而其却与魏本林签订合同,致使魏本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应当认定刘伟为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魏本林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已经交付给刘伟的承包费用返还给魏本林。虽然在双方之间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按照损失的双倍赔偿,但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丧失利益责任形式。法律明确了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损失的双倍赔偿,就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刘伟应当赔偿魏本林的实际损失。按照魏本林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损失包含:1、已缴纳的承包费人民币2.5万元;2、平整土地的挖机使用费人民币5.3万元;3、耕地费用人民币3600元;4、又因盖活动板房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通过法庭调查,魏本林的第二项费用中,有大约人民币3700元不是用于平整土地,因此,应当认定魏本林的第二项损失为人民币4.93万元。魏本林请求的第四项损失,因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刘伟与水利站之间签订的合同规定,按照刘伟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承包期间临时管理房的搭建,必须服从水利局的安排……,现魏本林搭建临时活动板房并没有征得刘伟或第三人的同意,因此,刘伟要求的第四项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魏本林、刘伟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本林返还承包费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29万元;三、驳回魏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由魏本林承担人民币2052元,刘伟承担人民币18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伟向本院提交魏本林本人书写的草拟合同书、协商订立合同时双方打印的合同空白件以及手机短信照片二张,拟证明魏本林和刘伟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转包关系。被上诉人魏本林质证认为,前述两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空白协议与短信照片都是前期协商的过程,不能代表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第三人睢宁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对此事不清楚。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二审提供魏本林书写的草拟合同书、协商订立合同时双方打印的合同空白件以及手机短信照片,主张其与魏本林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对此魏本林不予认可,该草拟合同书及合同空白件均非双方签字确认的正式合同,其短信照片亦不能认定双方实际成立合伙关系,对刘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魏本林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其合同内容应定性为转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魏本林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订立目的,上诉人刘伟应确保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涉案土地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本林与上诉人刘伟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涉案土地在双方合同订立后,因老百姓闹事及水利站原因,被上诉人魏本林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土地,其与上诉人刘伟订立的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刘伟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判决解除魏本林与刘伟订立的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刘伟未能确保交付被上诉人魏本林的涉案土地能够正常使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不能系因被上诉人魏本林的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土地承包费用,并赔偿被上诉人魏本林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