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冠华、陈作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冠华,陈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华,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珊珊(系王冠华之妻),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明,女,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冠华因与被上诉人陈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冠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均不是陈作明从王冠华处购买的,王冠华所售家具均有“古今红木”标志牌,而鉴定样品均无此标志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判决依据,即认可本案纠纷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陈作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陈作明辩称,用于鉴定的涉诉家具与陈作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照片是一致的,王冠华一审第一次开庭质证时对照片出示的涉诉家具没有异议,屡次开庭直到鉴定当日,王冠华才提出不是其家具。经过鉴定,涉诉家具存在开裂是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材料造成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属于严重违约,王冠华出售的涉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时效的问题,双方最后一次对家具进行协商是2014年3月28日,陈作明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王冠华应当对出售不合格的涉诉家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冠华交付梳妆台坐凳一个、十三件沙发中坐凳两个;2、判令王冠华赔偿陈作明违约金360000元,其中包括交付不合格商品违约金21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逾期交换货的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王冠华给付陈作明鉴定费8400元;4、诉讼费由王冠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陈作明、王冠华签订《销售单》(编号0000001),陈作明向王冠华购买10件红木家具,包括西番莲中堂一件130000元、圈椅一套共28000元、十三件套沙发(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四个、小茶几两个、大茶几一个、花架两个、炕桌一个、琴凳两个)140000元、独板顶箱柜一套140000元、雕龙顶箱柜一套140000元(后更换为独板顶箱柜)、架子床一张(后取消)、西洋花圆桌65000元、明式月洞门架子床(后取消)、梳妆台一张、五斗柜一张(共50000元)。后双方协商取消了两样家具即架子床和明式月洞门架子床,实际陈作明订购了八套家具总价款是693000元。陈作明实际支付了价款584000元,尚欠109000元未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交付时间,王冠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陆续送货给陈作明。2013年11月3日,陈作明亲属填写《销售单》一份(编号0000100),写明“镜台(含凳)和独板顶箱柜于2014年1月20日前交换货、西番莲圆桌和十三件套沙发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换货。材质均为老挝红酸枝,含白皮量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假一罚十。逾期交换货,每晚于交货时间一天由卖家赔偿买家2000元/天,以此类推”。王冠华在销售单上签字。2014年3月28日,王冠华以“古今红木”名义向陈作明出具《销售单》,确认销售的家具包括龙柜140000元,备注已换成独板柜,已送货;中堂四件套130000元,备注已送货;独板顶箱柜140000元,备注已送货;沙发(13件套)140000元,备注已送,需要换货;圆桌65000元,备注已送,需要换货;五斗柜、梳妆台共50000元,备注五斗柜已送货、梳妆台未交货;圈椅王2.8万元,备注已送货,需要换货。合同交货时间约定:2014年6月30日全部结束。备注栏还注明“此单为最终销售单,以前销售单作废”。庭审中,经陈作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陈作明家中八件家具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9日,该中心出具ZX-ZJJ16-0004号(1-8)共八份检验报告,认定被鉴定的三人沙发、大茶几、西番莲圆桌、五斗柜存在不同程度离缝、拼合不严密、榫头断裂、脱色等问题,不符合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表1序号11条款(5)、(6)、(8)、(4)的规定,依据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8.3.2检验结果评定,该产品为不合格。顶箱柜、十三件套沙发单椅两件、茶几存在正视面有边材的情形,不符合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表1序号10条款(2)的规定,依据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8.3.2检验结果评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王冠华向陈作明所售家具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换货;其二为王冠华向陈作明所售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王冠华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换货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3月28日第三份《销售单》,双方确认梳妆台未交货、沙发、圆桌及圈椅王需换货。现王冠华主张上述家具已全部交、换货完毕,陈作明虽主张王冠华尚欠梳妆台坐凳一个、十三件沙发中坐凳两个未交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陈作明提供的2013年11月3日编号0000100的《销售单》白联,虽有王冠华签名,但该销售单除卖方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均为陈作明亲属自行填写,王冠华对此不予认可,且销售单白联为三联中第一联,应为卖方即王冠华存留,陈作明提交的该销售单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作明据此主张的逾期交换货违约金15000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冠华所售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家中家具进行了鉴定,其中三人沙发、大茶几、西番莲圆桌、五斗柜存在不同程度离缝、拼合不严密、榫头断裂、脱色等问题,被评定为不合格。顶箱柜、十三件套沙发单椅两件、茶几存在正视面有边材的情形,亦被评定为不合格。王冠华虽主张原告提供的检验家具并非从王冠华处购买,但陈作明用于鉴定的家具与陈作明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照片一致,王冠华第一次开庭质证时对照片所示家具系其出售并无异议,现王冠华否定自己先前陈述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陈作明购买的三人沙发、大茶几、西番莲圆桌、五斗柜存在不同程度离缝、拼合不严密、榫头断裂、脱色等问题,经鉴定属不合格产品。上述家具为红木制品,使用环境及保养措施虽也会对家具的外观及使用寿命造成影响,但王冠华销售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除外。陈作明家具中顶箱柜、十三件套沙发单椅两件、茶几存在正视面有边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标准》,经鉴定为不合格商品。因用料问题导致产品不合格属严重违约,陈作明选择不退货,而主张王冠华给付不合格商品违约金210000元,参考上述不合格产品价格,陈作明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王冠华给付陈作明违约金100000元。陈作明主张的鉴定费8400元,为陈作明为解决家具赔偿问题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鉴定,王冠华所售家具确有不合格产品,故鉴定费用由王冠华承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冠华给付陈作明违约金100000元、鉴定费8400元,合计108400元;二、驳回陈作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王冠华负担3700元、陈作明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冠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其销售的家具有“古今红木”标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作明对于王冠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冠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冠华与陈作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委托鉴定的家具是否为王冠华销售给陈作明的家具;二、陈作明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冠华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家具并非其向王冠华交付的家具,但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确认了陈作明提供照片中的家具为其所交付的家具,后王冠华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陈作明家中的家具并非其所交付的家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冠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鉴定,王冠华所售陈作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王冠华给付陈作明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3月28日,王冠华以“古今红木”名义向陈作明出具《销售单》备注栏注明“此单为最终销售单,以前销售单作废”。该《销售单》出具的时间至陈作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王冠华上诉主张陈作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冠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王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