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永军与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军,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军,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吕建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农民,住宁夏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农民,住宁夏灵武市。上诉人罗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永军、被上诉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银、李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罗永军上诉请求:1.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共同支付罗永军2012年的石料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袁和龙施工,袁和龙又将工程转包给史云施工,史云又将工程转包给李银施工,李银与李有系兄弟关系。后李有以自己的名义让罗永军为其提供石料等。2014年5月6日,经罗永军与李有结算,尚欠材料款28000元,李有向罗永军出具欠条一张,李有没有支付过罗永军石料款。罗永军认为合理的买卖合同有李有的欠条为证,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罗永军向工程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与罗永军之间有买卖合同连带责任及欠条为证,罗永军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罗永军买卖合同剩余欠款28000元。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罗永军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李银、李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用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袁和龙施工,袁和龙又将工程转包给史云施工,史云又将工程转包给李银施工。李银、李有系兄弟关系。后李有以自己名义让原告为其提供石料等,被告李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4年5月6日,经原告和被告李有结算,尚欠材料款28000元,被告李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在向工程运料过程中,未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进行过洽谈、给付等接触。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有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李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和被告李有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有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有未能足额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是否为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未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接触过,根据原告的行为能够看出,其始终以被告李有作为合同相对人,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并无合同合意;原告仅在供货过程中看到工地施工牌上载明的工程承包人是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供货时对被告李有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李有是否代表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任何审查,故不能认定被告李有具有代理表象;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不应成为本案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被告李银、李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军剩余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有负担。二审中,罗永军与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本案中,罗永军与李有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有向罗永军出具了欠条,能够认定罗永军与李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罗永军和李有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永军向李有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有未能足额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罗永军上诉称,应由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连带清偿罗永军买卖合同剩余欠款28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李有向罗永军出具欠条中没有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也没有李银的签名,罗永军亦未提交李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李银的证据,因此,罗永军上诉要求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李有连带清偿剩余欠款无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不应成为本案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李银、李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罗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