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艳、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艳,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执复17号案外人:袁兆平,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地址柳州市。申请人:黄艳,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申请人: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正银。黄艳与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阳房开)借款纠纷仲裁一案中,经黄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柳市立仲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银阳房开名下、位于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10栋1号房屋(房产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事后,案外人袁兆平以该房是其向银阳房开买受,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经查:袁兆平与银阳房开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袁兆平向银阳房开购买位于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10栋1号房屋,购房价款为400万元。银阳房开先后于2014年4月10日、12月6日分别出具收到袁兆平交款的“收款单”(各200万元),同年4月15日发出交房通知,当日袁兆平接收房屋。事后,袁兆平在办理产权过户期间获知该房屋已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银阳房开借款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另查明,本院在查封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10栋1号房屋时,该房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银阳房开。该房在2014年11月28日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银阳房开未履行华融公司的欠款义务,华融公司将其诉至柳南区法院,该院已作出(2015)南民初(二)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华融公司已向该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虽然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10栋1号房屋目前登记在银阳房开的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银阳房开已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袁兆平,且袁兆平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接收占有该房,这一事实有袁兆平与银阳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袁兆平提出解除查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10栋1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黄 敏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陶柳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