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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贵勇诈骗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勇,女,197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贵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贵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贵勇,审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及王贵勇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贵勇在北京市房山区宋某的住处,以虚构其拥有产权的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宋某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贵勇还款人民币27.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石某、刘某1、任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收条、谅解书、报案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函、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回复函及被告人王贵勇的供述等。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王贵勇虚构从美国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石某钱款总计人民币8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贵勇还款人民币1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王贵勇的供述等。三、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王贵勇虚构自己有房产可以作为抵押,具有偿还能力,骗取刘某2钱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王贵勇将所骗钱款偿还债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借款协议及被告人王贵勇的供述等。四、被告人王贵勇经营的北京麦格瑞丝顶尖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贵勇仍以公司搬家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2张北京麦格瑞丝顶尖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骗取徐某钱款人民币2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借条、王贵勇民航离港记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贵勇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勇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王贵勇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贵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贵勇退赔相应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王贵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在一审法院认定王贵勇诈骗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中,有部分借款系耿某所借或所用;王贵勇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客观行为,原判认定王贵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贵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贵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贵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中部分借款系耿某所借或所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刘某2的陈述、王贵勇本人签署的借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两起事实所谓的借款行为均系王贵勇实施,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耿某系借款人,且耿某是否使用上述钱款并不影响对王贵勇构成诈骗罪的认定,故王贵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贵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贵勇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贵勇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石某、刘某2、徐某的陈述及相关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支票等证据证明,王贵勇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从美国进货、公司搬家等借款事由,以虚构的房产、空头支票作抵押,或者虚构自己具有还款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原判认定王贵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贵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王贵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贵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杰审判员  周 耀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