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以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余某某手机故障,于诉讼期间曾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4日12时50分许,余某某酒后驾驶套牌号码为粤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5国道29KM+800M顺德区勒流大晚立交桥万盛宾馆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发后即对余某某提取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1.1mg/lOO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关于车辆类型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说明函;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有三个年幼小孩需要抚养,妻子也是打工,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仍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使用假套牌,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己的犯罪事实,庭上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