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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国珍与马文强、王长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珍,马文强,王长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58号原告:张国珍,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许新。被告:马文强,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长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负责人:戴海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朝阳。原告张国珍与被告马文强、王长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许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珍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92.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E×××××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文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6年12月1日16时许,马文强驾驶冀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白石头村内弯道时,与张国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珍无责任。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交通费;5.车辆损失;6.施救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合理的用药情形,故认定为3410.9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3天,并无不妥,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04.5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13.65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5.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880元;6.施救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84.61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E×××××轿车的交强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承保了冀E×××××轿车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珍损失5084.6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490.96元、死亡伤残项下713.65元、财产损失项下880元);二、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国珍损失3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肥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