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钱辅德与被告刑显义、高淑琴、李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辅德,刑显义,高淑琴,李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508号原告:钱辅德。被告:刑显义。被告:高淑琴。被告:李春琴。原告钱辅德与被告刑显义、高淑琴、李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辅德、被告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显义、被告李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辅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刑显义、高淑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春琴按借条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刑显义、高淑琴承担,李春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刑显义、高淑琴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28日由李春琴担保向原告钱辅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主张利息2分,被告高淑琴认可按照3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以致诉讼。高淑琴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无力偿还,待秋天收获谷子后予以清偿。刑显义未答辩。李春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刑显义、高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钱辅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李春琴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清偿。被告高淑琴认可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逾期后,被告刑显义、高淑琴、李春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刑显义、高淑琴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予清偿本息,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刑显义、高淑琴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钱辅德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刑显义、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辅德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春琴对被告刑显义、高淑琴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刑显义、高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