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家富与杨俊、宁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富,杨俊,宁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166号原告:陈家富,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松,系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宁红梅,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陈家富与被告杨俊、宁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红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俊、宁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合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被告用于米粉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米款1318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米款131800元;2、双方定于2017年5月还清;3、如被告逾期未还,除应支付给原告米款外,还应按照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货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31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原、被告双方供货记录三份及欠条,证明1、原告2015年7月-2016年12月原告供应大米的事实;2、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1800元米款未支付;3、双方约定该欠款定于2017年5月之前还清;4、如果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杨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货款131800元被告是认可的,也同意支付,由于目前经济出现困难所以该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宁红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被告用于米粉加工出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米款1318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家富米线钱壹拾叁万壹仟捌百元整(131800元),定于2017年5月份之前还清,2017年5月还不清每月按3%利息。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13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2015年7月份开始,因二被告从事加工米粉销售,原、被告双方采用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供应大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12月经原告与二被告双方进行确认后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米款131800元,但在审理中被告杨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大米,二被告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因二被告共同经营米粉加工,且所欠货款经二被告签字确认,由于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的货款,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货款11380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或者虽未拒绝支付但逾期支付价款,其拒绝支付或逾期支付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开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因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过高,双方对违约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给予调整。逾期时间应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宁红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俊、宁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陈家富货款113800元;二、由被告杨俊、宁红梅于2017年6月1日起以11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一倍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二被告杨俊、宁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