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与本溪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本溪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渤文,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梓赫,该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艺桥,该公司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罗鑫,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山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物业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集团公司)、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山信用社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平山信用社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实华物业公司、实华集团公司、东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平山信用社明确提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一审法院应当确认债权关系并确认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将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抵押权的固有权利和基本权能。此外,优先受偿权不在判决中予以表述,会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2、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条款是有效的合同条款,平山信用社依据合同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逾期利率进行重新确认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华物业公司、实华集团公司、东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山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三公司不予承担,实华集团和东宇公司所承担抵押责任的时限已过,两公司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平山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华物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4.9999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与逾期利息;2、平山信用社对实华集团公司及东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实华物业公司、实华集团公司、东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实华物业公司与平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实华物业公司向平山信用社贷款4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0.50%,逾期利率利率浮动比例为50%。经平山信用社多次催要,实华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27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平山信用社与实华集团公司及东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实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层×号的私有房产及东宇公司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层×门的���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分别为250万元及15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及2012年11月29日,平山信用社、实华集团公司、东宇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山信用社分别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平山信用社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平山信用社与实华物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平山信用社向实华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故平山信用社与实华物业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平山信用社、实华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实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平山信用社要求实华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4.9999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实华物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截至2017年1月9日,实华物业公司尚欠平山信用社利息及逾期利息194.849517万元,应由实华物业公司给付。平山信用社亦有权要求实华物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平山信用社要求在贷款本息范围内对实华集团公司及东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固有权利和基本权能,无需提起诉讼予以确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实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平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04.999935万元;二、实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平山信用社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4.849517万元;三、实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平山信用社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四、驳回平山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实华物业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平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实华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实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根据平山信���社原审诉求确定为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于实华集团公司、东宇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在建工程已经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平山信用社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实华集团公司、东宇公司提出的抵押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平山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权利主张,故实华集团公司、东宇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本溪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自二○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有权就被上诉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层×号的私有房产及被上诉人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层×门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万九千二百元,合计七万八千四百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