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96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的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时尚街区,趁同租室友简某(女,24岁)不备,使用简某手机登录其微信帐号,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简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内转出人民币共计24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