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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远谷与苟金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谷,苟金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911号原告刘远谷,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金红,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原告刘远谷与被告苟金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被告苟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谷诉称,2017年1月28日,原告驾驶渝GFxx**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国芬行驶至水(江)-中(桥)路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被告苟金红驾驶的贵C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国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金红驾车逃逸事故现场。2017年2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苟金红负全部责任,刘远谷、张国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6,091.81元。2017年5月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95天,护理时限4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25天。现原、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远谷医疗费26,0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10元,前述共计74,833.61元。被告苟金红辩称,对原告刘远谷受伤治疗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一共支付了20,400.26元医疗费,其中张国芬的医疗费5,408.94元全部是我支付的,剩余的是支付的刘远谷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原告提交工资依据。护理费当时是我在医院护理了几天的,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总的来说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刘远谷受伤治疗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苟金红伤人后驾车逃逸,我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八款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拒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分责分项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赔付,对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当地相关行业标准执行,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78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依据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本案属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人分别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原告驾驶渝GFxx**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国芬行驶至水(江)-中(桥)路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被告苟金红驾驶的贵C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国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金红驾车逃逸事故现场。2017年2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苟金红负全部责任,刘远谷、张国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6,091.81元,其中,被告苟金红支付14,991.32元,原告自行支付11,100.49元。2017年5月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95天,护理时限40天,住院伙食补助25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远谷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刘达仲生于1946年5月24日(至定残日年满70周岁),母亲张召明生于1942年6月2日(至定残日年满74周岁),刘达仲与张召明共生育三个子女,刘达仲与张召明均属农村居民。再查明,事发时,贵Cx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苟金红肇事逃逸,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八款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拒赔。在庭审中,因本案原告刘远谷与另案原告张国芬系夫妻,另案原告张国芬同意由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的10,000元均赔付给刘远谷,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划分赔偿比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物价和收费结算科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鉴字第24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中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远谷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刘远谷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刘远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属于计赔的范围,但其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远谷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标准按《重庆市2016-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8,917.51元(34,262元/年÷365天×95天)。3、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物价和收费结算科出具的证明中,原告刘远谷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总医疗费为26,091.8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远谷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根据南川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来看,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80元/天×4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刘远谷的被抚养人为其父刘达仲以及其母张召明,其父亲刘达仲生于1946年5月24日(至定残日年满70周岁),母亲张召明生于1942年6月2日(至定残日年满74周岁),刘达仲与张召明共生育三个子女,刘达仲与张召明均属农村居民,故对刘达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18元(9,954元/年×10年×10%÷3人),对张召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90.80元(9,954元/年×6年×10%÷3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确定为625元(25元/天×25天)。8、司法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属于确定原告受伤程度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方也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为2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的渝GFxx**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210元,对此被告苟金红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为对此答辩,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该次修理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远谷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0,951.12元。二、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苟金红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远谷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本案肇事车辆贵Cx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损项下限额2,000元,因被告苟金红肇事逃逸,故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八款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苟金红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本案原告刘远谷与另案原告张国芬系夫妻,在另案中,征得原告张国芬同意由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的10,000元均赔付给刘远谷,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划分赔偿比例,故本院不再划分该比例。第四,对于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苟金红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远谷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70,951.1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远谷52,934.31元【医疗项下为10,000元(医疗费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伤残项下为42,724.31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残疾赔偿金23,098元+误工费8,91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80元),财损项下为210元】,其余由被告苟金红赔偿即18,016.81元,因被告苟金红已支付原告刘远谷14,991.32元,故被告苟金红还应赔偿原告刘远谷3,02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远谷赔偿款52,934.31元。二、由被告苟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远谷赔偿款3,025.49元。三、驳回原告刘远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交纳541元(原告刘远谷已预交),由被告苟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桥 搜索“”